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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原民初字第17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朱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原民初字第1723号原告朱某甲。被告李某。原告朱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柳慧独任审理,书记员肖洒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及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甲诉称:2009年原被告相识,2010年2月举行结婚典礼,2013年2月28日补办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年××月××日生育儿子。原被告相互了解较少,婚后发现被告有不检点行为,对孩子不管不问,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李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两个感情没有破裂,还可以继续生活。原告朱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结婚证、户口本、证人朱某乙、路某、周某出庭证言。经被告李某质证后认为:对结婚证、户口本无异议;对证人朱某乙、路某证言有异议,所说的暧昧关系不属实,对周某证言认可。被告李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证据认定规则及被告对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对本案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朱某甲提供的结婚证、户口本、经被告李某质证后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证人朱某乙、路某的证言经被告李某质证后提出了异议,证人周某的证言经被告质证后无异议,虽然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但对于其证明目的,即证明被告李某存在出轨行为,不能充分证明,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朱某甲与被告李某于2009年相识,2010年2月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并同居生活。2013年2月28日在原阳县民政局补办了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朱某丙,××××年××月××日生育儿子朱某丁,现均随原告朱某甲生活。原被告于2015年阴历7月7日分居至今。另查明:被告李某的婚前个人财产有八条被子,原被告无婚后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被告李某在原告村未分得责任田。本院认为:原告朱某甲与被告李某虽经人介绍相识,但在婚后同居生活中,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有时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未到夫妻感情破裂的地步,现双方已生育两个子女,原被告更应该互谅互让、互敬互爱,为了家庭的幸福生活,子女的健康成长,继续共同生活。对于原告朱某甲起诉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李某主张婚前个人财产还有一台海信牌36寸彩电,但未能举证证明,故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朱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朱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柳慧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肖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