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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一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邱明贵与刘为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明贵,刘为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一初字第262号原告邱明贵。委托代理人邱礼福。委托代理人谢建锋、钟伟东,江西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为军。委托代理人张海平,江西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负责人陈健强,系该公司负责人。住址: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冈州大道72号。原告邱明贵诉被告刘为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5年9月10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明贵委托代理人钟伟东、邱礼福、被告刘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10月2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明贵委托代理人谢建锋、邱礼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3日,被告刘为军驾驶粤J×××××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龙南县方向沿105国疲乏向赣州方向行驶。8时许,当该车行驶到东坑管委会门前路段会车时,对路面动态观察不够,采取措施不及时,未确保安全行驶,致使该车刮到路边同方向的行人邱明贵,造成邱明贵、刘为军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龙南县交警大队认定:刘为军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邱明贵不负该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邱明贵及时被送入龙南县妇幼保健院抢救治疗,由于伤情严重现已转入龙南县中医院救治。事发至今,被告只给了玖仟元。而为抢救原告,原告亲属已用去二万多元,还四处借了许多钱,而原告伤情仍不见好转。无奈之下,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责令被告先行给付医疗费三万元;赔偿致伤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2015年9月10日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被告刘为军赔偿原告邱明贵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项目共计102642.8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江门市新会支公司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该次事故的责任划分。3、被告刘为军驾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号,证明被告的身份及投保单位。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情鉴定证明。5、妇幼保健院和龙南县中医院的入院、出院记录,住院清单,证明原告在妇幼×××院、龙南县中医院治疗。6、龙南县妇幼保健院预缴款收据,证明住院治疗费用凭证。7、龙南县中医院疾病诊断书,证明原告护理、营养、医嘱证明。8、收据,证明县中医院的费用凭证。9、鉴定费发票,证明司法鉴定费用。被告刘为军辩称,1、事故认定无异议。2、肇事车辆在被告2处投保了强制保险。3、原告的损失由法庭依法核定,超出部分由被告刘为军承担。被告刘为军未提供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江门市新会支公司书面辩称,一、答辩人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项限额内对合理的项目承担赔偿责任。粤J×××××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3月29日至2016年3月28日,本案事故发生在2015年6月3日,根据交警出具的《责任认定书》,我司承保的粤J×××××车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我司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承担相应的合现赔偿责任,我司的赔偿限额为12.2万元,其中医疗费1万元、伤亡赔偿金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2千元,且分别计算、分开赔偿。二、针对被答辩人的各项诉讼请求,根据本案事实及证据,我司作如下答辩:1、医疗费原告主张30000元,没有提供医疗费发票,也没有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清单,原告要求30000元的医疗费没有依据。粤J×××××车仅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即使要我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也应按照医疗费限额10000元计算,对于超出部分不应由我司承担;2、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第十条规定,原告请求我司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江门市新会支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日,被告刘为军驾驶粤J×××××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龙南县方向沿105国道向赣州方向行驶。8时许,当该车行驶到东坑管委会门前路段会车时,对路面动态观察不够,采取措施不及时,未确保安全行驶,致使该车刮到路边同方向的行人邱明贵,造成邱明贵、刘为军不同程度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6月22日,龙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龙公交认字(2015)第50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为军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邱明贵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往龙南县妇幼保健院进行治疗,在该院住院19天,住院期间为2015年6月3日至2015年6月22日,出院诊断为:“1、右侧额叶脑挫裂伤;2、广泛性硬膜下积液;3、蛛网膜下脱腔出血;4、左胸第8肋骨骨折;5、前额部皮肤挫伤并血肿;6、右颜面部,左肘关节,左膝关节皮肤挫伤。”医生建议转院治疗。2015年6月22日,原告转院至龙南县中医院治疗,在该院住院14天,住院期间为2015年6月22日至2015年7月6日,出院诊断为:“1、双侧额颞枕部亚急性硬膜下血肿;2、右侧额叶挫裂伤;3、双侧基底节区多发腔梗;4、脑萎缩改变;5、左侧第8肋骨骨折;6、慢肺气肿;7、肺心病。”医生建议住院手术治疗,至2015年7月6日出院,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需二人护理。原告在龙南县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3569.26元,原告自行支付4870元,被告刘为军支付8699.26元。原告在龙南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4140.13元。被告刘为军驾驶的粤J×××××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江门市新会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3月29日至2016年3月28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5年8月17日,原告自行委托龙南康泰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并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2015年8月26日,龙南康泰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龙康司法鉴定中心(2015)残鉴字第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六级伤残。2015年9月17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江门市新会支公司对鉴定机构资质、评残时机、伤者存在××等问题存在异议,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但本院未予准许。2015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刘为军达成协议,被告刘为军已垫付原告在龙南妇幼保健院医疗费8699.26元不要求原告返还,并自愿再支付原告11000元,原告不再就本次交通事故向被告刘为军主张权利。当日,被告刘为军向原告支付了11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材料、医疗费票据、保险单、身份证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龙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当事人也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被告刘为军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被告刘为军驾驶的粤J×××××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江门市新会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江门市新会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自行委托龙南康泰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并被评定为六级伤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江门市新会支公司对此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其主要理由如下:1、龙南康泰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范围为法医临床鉴定,不具有××鉴定资质。2、原告申请精神类评残,评残时机过早。3、原告主要是脑部受伤,鉴定所予智力缺损评定伤残,应先进行伤疾关系参与度评定。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描述,原告在评伤时病情已稳定,可以进行评残,对原告双侧基底节区多发性腔梗,脑萎缩,慢肺气肿,肺心病等疾病不予进行评残。由此可见,龙南康泰司法鉴定中心作为具有法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其在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时已经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江门市新会支公司提出的上述情形予以充分分析,并作出了合理说明,因此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江门市新会支公司要求重新鉴定原告伤残等级的申请不予准许。根据原告的主张和被告的答辩,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为:一、医疗费27709.39元。原告在龙南县妇幼保健院的医疗费13569.26元,龙南县中医院治疗的医疗费14140.13元,有当事人的陈述、用药清单、住院费(结算)收据、门诊收费专用收据等证据予以佐证,因此本院对原告在龙南县中医院治疗的医疗费14140.13元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医疗费为27709.39元(13569.26元+14140.13元)。二、护理费5280元。原告共住院33天,根据龙南县中医院的建议意见,原告在住院期间应有二人护理,但原告未提供其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故护理费可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80元/天计算,即原告蔡月朋的护理费为5280元(80元/天×33天×2人);三、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原告共住院33天,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90元(30元/天×33天);四、营养费990元;五、交通费200元。原告未提供正式票据证明交通费的发生,但结合原告的治疗时间、就医地点等,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六、残疾赔偿金25292.13元。原告已年满80周岁,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五年。经鉴定,其伤残等级为六级,原告要求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5292.13元(10117元/年×5年×50%);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本地的生活水平等,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原告以上七项损失共计64461.52元。原告未提交其收入状况证明,并且原告已年满80周岁,其主张被告赔偿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64461.52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江门市新会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为军予以赔偿。原告的护理费528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25292.1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34772.13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江门市新会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27709.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990元,共计29689.39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江门市新会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10000元。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江门市新会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共赔偿原告44772.13元(30772.13元+10000元)。原告的其余损失(包括鉴定费、诉讼费等)本应由被告刘为军赔偿,但因原告与被告刘为军已达成赔偿协议,被告刘为军也按协议履行了相关义务,原告自愿不再向被告刘为军主张权利,二人的行为符合意思自治原则,属于权利自由处分,并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江门市新会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蔡月朋44772.13元;二、驳回原告邱明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2350元,减半收取1175元,由原告邱明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群勇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五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