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四(民)初字第14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孙明慧与上海顺意丰速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明慧,上海顺意丰速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四(民)初字第1468号原告孙明慧,男,197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委托代理人祝赞旺,上海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顺意丰速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双浜路188号。法定代表人徐丽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涛,上海唐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明慧诉被告上海顺意丰速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冰如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明慧的委托代理人祝赞旺、被告上海顺意丰速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涛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本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延长一个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明慧诉称,原告于2008年5月23日至被告处工作,从事收派员岗位,2014年10月被告解除原告劳动合同。2015年3月26日原告申请仲裁,现仲裁委员会除确认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外,对其他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告不服,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于2008年5月23日至2015年3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人民币56,107元(币种下同)。审理中,原告明确诉请2系主张经济补偿。被告上海顺意丰速运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请1、认可2008年5月23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9月22日原告跟随王某某(音)向被告申请了伙伴计划的收派服务项目,原告与王某某等人成立了上海某某有限公司,从被告处承包了一块区域,原告并主动办理离职,离开被告处与上海某某有限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诉请2、2014年10月31日后,是原告因个人原因自被告处离职,被告不存在主动解除原告劳动关系的情况,故不同意支付任何补偿或赔偿。经开庭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5月23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快递员岗位。原告在被告处最后工作至2014年10月31日。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08年6月至2011年10月期间的上海市城镇社会保险费。2014年10月21日,原告与上海某某有限公司签订了期限为2014年11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工作岗位为收派员。上海某某有限公司注册成立于2014年9月23日,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股东或发起人王某某,经营范围:货物运输代理、装卸服务,花奔苗木的销售,水暖电安装建设工程作业,市政公用建设工程施工,票务代理。另查明,2015年3月26日,原告向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于2008年5月23日至2015年3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4月20日的仲裁庭审中,原告补充请求:被告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56,107元。2015年4月20日的仲裁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投标函、收派服务合作协议、原告与上海某某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确认书(原告在该表上确认了主动办理离职)的真实性均认可。2015年5月8日的仲裁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投标函认可,对收派服务合作协议不予质证,对原告与上海某某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认为与本人签字不符,对确认表不认可并要求提供原件。2015年6月19日,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原告2008年5月23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及对原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的裁决。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裁决书、档案机读材料、仲裁庭审笔录、劳动合同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对仲裁裁决的原、被告间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认可。另,原告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理应证明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现被告并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合法性。被告提供的“自愿离职表”系伪造,非原告本人签字。仲裁委员会以原告与其他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就推断原告系自动离职毫无根据。被告一再污辱原告盗取材料,致使原告精神受到严重影响。被告认为,原告跟随王某某向被告申请了伙伴计划的收派服务项目,原告与王某某等人并成立了上海某某有限公司从被告处承包业务。为此,原告主动办理离职,并与上海某某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原告在第一次仲裁庭审中对被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均予认可,第一次仲裁庭审后,原告等人至被告处将相关的证据材料原件偷走,然后在第二次仲裁庭审中要求重新质证,质证时对原告系主动离职的“主动离职确认表”不予认可,并要求被告提供原件。为证明上述主张,被告还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伙伴计划收派服务项目投标函,载明:投标人王某某,目标区域201HL004,服务人员原告、王某某、宗某某、程某某、吉某某,投标时间2014年9月22日,证明原告等人向被告进行伙伴的投标,要求承包相应区域进行收派件业务。2、收派服务合作协议,发包方被告,承包方上海某某有限公司,签订日期2014年10月21日,证明原告等人通过竞标,被告同意将一定区域划分给原告等人进行收派件,原告等人成立上海某某有限公司,进行收派件业务。3、原告与上海某某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签订日期2014年10月21日,证明原告从2014年11月1日与该公司建立劳动关系。4、主动离职确认表,载明:“服务商”上海某某有限公司,“创业者”王某某,“跟随者”吉某某、原告、宗某某、程某某,“分部”九亭分部,“备注”11月1日试运行,“是否愿意办理主动离职,进入正式合作期”是,证明原告等人主动向被告申请离职。5、录像光盘及照片打印件,证明原告等人在第一次仲裁庭审后去被告处偷走相应证据材料。当时,原告等人并未携带东西进入被告处,但出来时携带了一个牛皮纸袋,再经被告核对包括上述证据4“主动离职确认表”在内的一些材料消失,经报警处理后,原告等人归还了空的牛皮纸袋,其中的材料已遗失。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关联性不予认可,投标函只能证明原告有此意向,与原告最终的离职无关;证据2、真实性不予认可,与原告无关;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离职后与新的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法,故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4、真实性不予认可,非原告本人签字;证据5、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无关联性。通过视频可以知道宗某某至被告办公室借用了一个档案袋,至于档案袋内的材料是否如被告所言,被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双方借用档案袋一事,原告报警,通过警察处理后,也没有反映出原告、宗某某借用档案袋内的材料就是被告所言的材料,反而更能证明被告提交的自愿离职证明系伪造的。结合原、被告举、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原告在2015年4月20日、2015年5月8日的仲裁庭审及本院庭审中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原告在2015年4月20日的仲裁庭审中对真实性无异议、在2015年5月8日的仲裁庭审中对此不予质证,在本院庭审中对真实性不予认可。鉴于原告对此在仲裁委员会及本院发表了三个不同的质证意见,故本院对原告第二次、第三次的质证意见均不予采纳,根据原告第一次的质证意见,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原告在2015年4月20日的仲裁庭审中及本院庭审中对真实性无异议;在2015年5月8日的仲裁庭审中,原告认为与本人签字不符,对真实性不予认可。鉴于原告对此在仲裁委员会及本院发表了不同的质证意见,故本院根据原告第一次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原告在2015年4月20日的仲裁庭审中对真实性无异议;在2015年5月8日的仲裁庭审中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要求提供原件;在本院庭审中,原告认为非其本人签字,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份“主动离职确认表”系本案关键证据,且根据原、被告之后陈述可知双方在第一次仲裁庭审后,曾因原告等人是否至被告处将此份证据原件拿走而发生争执并报警处理,同时,原告对此在仲裁委员会及本院发表了不同质证意见,故本院根据原告第一次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5、仅凭此录像资料难以证明被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审理中,原告认可仲裁委员会认定的原、被告间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系当事人对自身权益的处分,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经济补偿。根据被告提供的伙伴收派服务项目投标函、收派服务合作协议、原告与上海某某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及主动离职确认表,可知原告作为“创业者”王某某的“跟随者”于2014年9月22日参与投标被告公司的伙伴计划收派服务项目,并在“是否愿意办理主动离职,进入正式合作期”询问栏填写“是”,同时于2014年11月1日与王某某出资成立的上海某某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据此,原告系自愿离职,不符合法律规定可享经济补偿之条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孙明慧与被告上海顺意丰速运有限公司在2008年5月23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孙明慧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孙明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冰如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柯 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