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商初字第39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金灿、洪国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金灿,洪国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3980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负责人:吴晓明。委托代理人:吕川川、胡健东。被告:金灿。被告:洪国锋。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诉被告金灿、洪国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及利息、罚息(暂算至2015年6月11日为150169.74元,之后的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原告对两被告所有的坐落于浦江县浦阳镇中山北路87号[房产证号:浦房权证浦阳字第××号;土地证号:浦国用(2001)字第01-66**号]的抵押房产享有抵押权,并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偿还诉讼请求一中的本金2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实现该债权的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银花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无法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吕川川、胡健东,被告洪国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金灿、洪国锋签订《综合授信额度合同》一份,约定原告给予被告金灿、洪国锋200万元的授信额度,额度期限为2013年4月24日至2016年4月24日。同日,原告与被告金灿、洪国锋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一份,约定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浦江县浦阳镇中山北路87号房地产[房产证号:浦房权证浦阳字第××号;土地证号:浦国用(2001)字第01-6645号]为两被告在原告处的债务提供最高额4**万元的抵押担保,债权确定期间为2013年4月24日到2016年4月24日,担保范围为债务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或有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双方就抵押财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4月24日,原告在上述综合授信额度项下与被告金灿、洪国峰签订《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金额人民币20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4月24至2015年4月24日;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被告在贷款到期日或提前到期日,应归还全部贷款本息,不能按约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200万元。后被告仅付清了2014年8月21日之前的利息,对其余款项并未支付。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且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提供的析产协议只对合同双方有效,对第三人并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据此抗辩抵押合同无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灿、洪国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及利、罚息(自2014年8月22日起按照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对被告洪国峰所有的坐落于浦江县浦阳镇中山北路87号房地产[房产证号:浦房权证浦阳字第××号;土地证号:浦国用(2001)字第01-66**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2元,由被告金灿、洪国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4002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金银花人民陪审员 何京伟人民陪审员 郑樟水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彭书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