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当阳民初字第020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周某甲、黄某与周某乙、周某丙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当阳民初字第02006号原告周某甲,务农。原告黄某,务农。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廖明忠(特别授权),当阳市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乙。被告周某丙,务农。被告周某丁,务农。原告周某甲、黄某诉被告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建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黄某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廖明忠,被告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二原告现已76岁高龄,生育有五个子女,现还剩三个子女。二原告一直独立生活,现体弱多病,丧失劳动能力,不能自食其力,因赡养问题与子女产生纠纷,村民委员会多次调解未果。为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一、三子女每人每月支付二原告赡养费500元;二、若二原告生病住院,医疗费用由三子女平均负担;三、二原告死亡后,丧葬费用由三子女平均负担。诉讼中,二原告自愿放弃第三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二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二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三被告的户籍信息。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证据二:2015年9月15日,当阳市王店镇跑马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跑马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二原告生活困难,需子女赡养的事实。被告周某乙未在法定的期间内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愿意赡养二原告,但在赡养前,二原告应当将遗产作出合理分配。被告周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周某丙未在法定的期间内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愿意和大哥周某乙一起赡养二原告,不要求妹妹周某丁赡养二原告。被告周某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周某丁未在法定的期间内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如果大哥周某乙要求其赡养二原告,周某丁愿意赡养二原告。被告周某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均无异议。被告周某丙、周某丁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无异议,被告周某乙认为二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内容不属实,周某乙表示跑马村委会只邀请周某乙回来调解过一次,且周某乙也回来参加过调解。本院经审查,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予以采信;对证据二,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二原告不能自食其力、家庭经济困难的事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周某甲生于1939年2月2日,黄某生于1938年7月19日,周某甲与黄某系夫妻关系,现有三子女,分别为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三子女均已成年。周某甲、黄某因年老体衰,不能自食其力,家庭经济困难,要求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赡养而发生纠纷,经跑马村委会调解未果,周某甲、黄某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三子女履行赡养义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第三款规定:“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二原告年老体衰,家庭经济困难,二原告请求三被告履行赡养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鉴于本地物价水平和原、被告的实际生活情况,本院认为,三被告各自每月向二原告支付400元赡养费较为适宜,如二原告因病住院,医疗费用则由三被告平均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2015年11月1日起,被告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每人每月向原告周某甲、黄某支付赡养费400元。二、自2015年11月1日起,如原告周某甲、黄某生病住院,则由此产生的医疗费用由被告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平均负担。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原告周某甲、黄某已预交),由原告周某甲、黄某负担10元,被告周某乙负担10元,被告周某丙负担10元,被告周某丁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冯建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狄 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