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吴刑一初字第6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刑一初字第615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曾用名:张正彬,别名:张红兵。因本案于2015年6月11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公诉刑诉(2015)1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正、李先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6日3时39分,被告人张某驾驶鲁H×××××重型半挂牵引车(鲁H×××××挂重型专项作业半挂车)行驶至本市开发区二环西路与西塞山路岔口处时,因车辆超载且右转弯通过路口未让直行车辆先行,与被害人韩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被害人韩某因头部、颈部、胸腹部及四肢多发伤而死亡以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死亡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张某在保险理赔的基础上另行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15万元,并已实际赔付到位,被害人家属表示谅解,并出具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王某、常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相;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监控;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被告人张某的户籍信息;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能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积极赔偿且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谢文浩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沈 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