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烟民四终字第17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万云英、王家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万云英,王家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烟民四终字第17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万云英,农民。委托代理人:曲庆玖,烟台牟平大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家梅,农民。委托代理人:初付永,山东昆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万云英因与被上诉人王家梅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2015)牟水民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万云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曲庆玖、被上诉人王家梅的委托代理人初付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3日9时许,王家梅到万云英经营的牟平区益众水果店内向万云英索要苹果款,因言语不和,双方发生争执,并导致互相厮打,万云英、王家梅均受伤。当日,万云英被送到烟台市牟平区水道中心卫生院治疗,经检查:万云英胸前区近颈部可见数条划痕,最长长约10cm,可见流血;右前臂近腕关节处可见两处划伤,无流血。诊断为多发软组织伤。万云英住院治疗14天,支付医疗费2665.22元。根据烟台市牟平区水道中心卫生院住院病历记载,万云英颈部下方伤口愈合后留有明显疤痕。2014年7月16日,万云英到威海市董立鹏整形美容外科医院行疤痕切除术,支付医疗费14168元。手术后,万云英当日返回,在烟台市牟平区水道中心卫生院住院3天,进行术后治疗,支付医疗费334.54元。2014年7月23日和10月14日,万云英先后到威海市董立鹏整形美容外科医院进行复查,分别支付医疗费280元和160元。万云英颈部下方疤痕经整形后仍可见明显痕迹。万云英伤后住院期间由李建强护理,李建强系烟台益众果蔬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其主要从事蔬菜、水果的收购和销售工作。现万云英要求王家梅赔偿其医疗费17607.76元(2665.22+334.54+14168+280+160)、万云英的误工费和护理人员李建强的护理费均参照山东省2014年批发零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49612元予以计算,均为2310.69元(49612元/年÷365天×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17天×30元/天),共计22739.14元。原审法院依据万云英提供的医疗费单据5张、住院病历两份、用药明细两份、整形手术档案一份、万云英的营业执照、护理人员营业执照及身份证明各一份、万云英伤情及现场照片五张,法院调取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水道派出所对万云英、王家梅、李建强、胡学永、宫云兰、于利的询问笔录以及万云英、王家梅的庭审陈述认定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人身的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万云英、王家梅因索要苹果款产生纠纷并互相厮打,导致万云英受伤,该事实有证人证言和医院的病历记载予以证实,王家梅虽否认致伤万云英,但未提供出万云英自伤或他伤的证据,故对于王家梅将万云英致伤这一事实,法院予以确认。万云英遭受王家梅的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王家梅应当予以赔偿。经法院审查,万云英主张的第一次住院产生的医疗费2665.22元、误工费1902.93元(49612元/年÷365天×14天)、护理费1902.93元(49612元/年÷365天×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认可。万云英要求王家梅赔偿上述各项经济损失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万云英胸部伤经治疗后虽留有疤痕,但万云英未提供伤后痕迹对其生活造成严重影响从而需必要整容的证据,故万云英该部分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8月13日判决:一、王家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万云英经济损失人民币6891.08元。二、驳回万云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元,减半收取210元,由王家梅承担。宣判后,上诉人万云英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在威海市董立鹏整形美容外科医院进行疤痕切除术支付费用14608元,在被上诉人未提异议的情况下,原审判决未予支持、驳回上诉人的该请求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疤痕切除术费用14608元。被上诉人王家梅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万云英与被上诉人王家梅因索要苹果款产生纠纷并互相厮打致万云英受伤,事实清楚。上诉人万云英在威海市董立鹏整形美容外科医院进行疤痕切除术支付费用14608元应否由被上诉人王家梅赔偿是本案双方争执的焦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上述规定所指的医院应当是依法成立、具有相应治疗能力的医院、卫生院、急救站等医疗机构。医疗费的赔偿数额包括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就本案而言,上诉人万云英提供的整形手术档案,不能证明董立鹏整形美容外科医院是否依法成立、且具有相应治疗能力的医院,也不能证明为美容所花费的14608元疤痕切除术费是否适当,原审判决认为万云英未提供伤后痕迹对其生活造成严重影响从而必须整容的证据、对其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万云英上诉主张上述费用应由被上诉人王家梅赔偿,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5元,由上诉人万云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天松审判员 张莉莉审判员 刘海波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姜永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