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22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原告大同市通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同市通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2287号原告大同市通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新建南路。法定代表人段丽霞,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慧,山西冠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立娜,山西晨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新建南路。法定代表人王俊斌,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学红,山西瑜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大同市通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万慧珍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骆潇、袁青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苏慧、田立娜、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高学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2日,为了实施保费优惠政策,接受原告委托,大同市盛成汽贸公司售后服务站作为被保险人为原告所有的晋B611**/晋BV2**挂车辆向被告处投保,投保的险种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主车30万元、挂车5万元),机动车损失险(主车166500元、挂车72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14日至2015年10月13日,保费由原告一次性交清。2015年3月6日,原告雇佣的司机谷利军驾驶该车辆在虎山线弯道处与王民驾驶的晋B497**/晋BM7**挂车发生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谷利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调解,双方车辆损失均由谷利军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对原告及三者车辆损失迟迟不予定损和理赔。无奈,原告为维护权益,委托大同市中兴资产评估事务所对上述车辆进行鉴定,经评估原告的晋B611**车损失为22820元、晋BV2**挂车的损失为16490元,三者车辆晋B497**车损失为11610元、晋BM7**挂车的损失为15340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4000元。现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3310元(其中车辆损失39310元、鉴定费4000元);2、判令被告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垫付的三者车辆损失2695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责任认定。2、车辆损失评估报告两份,证明本车的车辆修复费用为39310元(主车22820元、挂车16490元),对方车辆修复费为26950元(主车11610元、挂车15340元)。3、评估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支付两辆车评估费4000元。4、保单3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限额主车300000元、挂车50000元)、机动车损失险主车166500元,挂车72000元、及不计免赔险。5、驾驶证、行驶证、市盛成汽贸有限责任公司售后服务站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系车辆所有人保险利益归原告所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车损是单方委托鉴定,而且数额偏高,保险公司不认可。诉讼费、鉴定费不在理赔范围,不予赔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其所有的晋B611**/晋BV2**挂车辆向被告处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主车30万元、挂车5万元)、机动车损失险(主车166500元、挂车72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14日至2015年10月13日。2015年3月6日,原告雇佣的司机谷利军驾驶该车辆在虎山线弯道处与王民驾驶的晋B497**/晋BM7**挂车发生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谷利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交警队调解,双方车辆损失均由谷利军承担。事故发生后,原告报险,被告出险,但未定损。2015年7月7日北京博贤律师事务所委托大同市中兴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受损车辆进行评估,该评估机构于2015年7月21日以晋中兴评报字(2015)075号评估报告评估晋B611**牵引车损失修复费用为22820元(已扣减残值1000元)、晋BV2**挂半挂车的损失修复费用为16490元(已扣减残值1000元),以晋中兴评报字(2015)076号评估报告评估晋B497**牵引车损失修复费用为11610元(已扣减残值1000元)、晋BM7**挂半挂车的损失修复费用为15340元(已扣减残值1500元)。支出评估费4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保单、评估报告两份、评估费发票证实,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就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分析、确认如下:1、原告主张晋B611**/晋BV2**挂车辆修理费39310元,并提供晋中兴评报字(2015)075号评估报告予以证实。被告称,系原告单方委托评估,且保险公司内部估损,主、挂车损失均不超10000元。因原告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评估机构评估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该评估结论错误,也不能证明损失不超10000元,故对被告辩解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晋B497**/晋BM7**挂车辆修理费26950元,并提供晋中兴评报字(2015)076号评估报告一份、王民的身份证复印件、王民出具的书面赔付说明一份予以证实。被告称,系原告单方委托评估,且保险公司内部估损,主车损失不超6000元,挂车损失不超12000元,赔付证明系当庭提交,不能作为证据采信。因原告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评估机构评估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该评估结论错误,也不能证明主、挂车损失不超16000元。故对被告辩解不予支持。且原告提供的赔付说明也证明原告已向第三方赔付了损失,故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两辆车的评估费4000元,并提供发票一份予以证实。被告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因该费用属于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据保险法地六十四条规定,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故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共计7026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晋B611**/晋BV2**挂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主车30万元、挂车5万元)、机动车损失险(主车166500元、挂车72000元),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真实合法,且已履行,本院予以确认。现该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车辆损失共计41310元、第三方晋B497**/晋BM7**挂车车辆损失28950元,且原告已赔付第三方损失,故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26950元,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41310元。另被告辩称,诉讼费不应由其承担。本院认为,因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未积极主动理赔,导致受害人提起诉讼而发生诉讼费,且依据法律规定诉讼费应由败诉方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大同市通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7026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7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万慧珍人民陪审员 骆 潇人民陪审员 袁 青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孔祥新赵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