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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溧刑速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4-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溧刑速初字第56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工人。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5月14日被取保候审。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溧检诉刑诉(2015)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发现本案不宜适用刑事速裁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在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窑塘村28号其开设的艾妮成人用品店向谈某销售枸橼酸西地那非一盒。经鉴定,该药品为假药。2015年3月26日晚,南京市溧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对被告人李某在溧水区永阳镇窑塘村开设的艾妮成人用品店检查时,在其店中查获枸橼酸西地那非片一盒。经鉴定,该药品为假药。为证明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复函、说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规定,销售假药,应当以交通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李某在庭审中未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在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窑塘村28号其开设的艾妮成人用品店内销售枸橼酸西地那非一盒给谈某。经鉴定,该药品为假药。2015年3月26日晚,南京市溧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对被告人李某在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窑塘村开设的艾妮成人用品店进行执法检查时,当场查获枸橼酸西地那非片一盒。经鉴定,该药品为假药。2015年5月11日,被告人李某被公安民警电话通知至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石湫派出所接受调查。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谈某的证言;3、辨认笔录;4、大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复函、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协查函和说明;5、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现场检查笔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物品照片等。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规定,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销售假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二、禁止被告人李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荣强人民陪审员  黄烈隆人民陪审员  张庆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见习书记员  宋荷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