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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三法民一初字第6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2015)佛三法民一初字第626号曹健美与广州富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健美,广州富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谭习林,黄武清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三法民一初字第626号原告曹健美,女,汉族,住湖南省资兴市阳安路财政局住宅区,公民身份号码:×××0825。委托代理人廖建起,广东信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富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组织机构代码:19052785-7。负责人黄石腾,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海永、杨从海,公司员工。被告谭习林,男,汉族,户籍地址湖南省茶陵县,现住广州市,公民身份号码:×××5171。被告黄武清,男,汉族,户籍地址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现住佛山市三水区,公民身份号码:×××3634。原告曹健美诉被告广州富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利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永添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次开庭时,原告曹健美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建起、被告富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海永、杨从海到庭参加诉讼。第一次开庭审理后,被告富利公司申请追加谭习林、黄武清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该案于2015年10月28日进行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第二次开庭时,原告曹健美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建起、被告富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海永、杨从海、被告谭习林、黄武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健美诉称:被告富利公司承包了保利花园(三水)的室内安装工程,后被告富利公司将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谭习林,其后谭习林又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黄武清,原告受雇于黄武清于2015年7月29日到工地工作。2015年8月1日11时左右,原告在16栋五楼打保温钉时跌落受伤,导致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双侧足跟部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22天,产生医疗费27573元,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在本起事件中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7745元、误工费36000元、护理费1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残疾赔偿金66180元;交费费800元、营养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共155185元。三被告是层层分包关系,被告黄武清没有提供安全保障导致原告在工作中受伤,现原告诉请判令: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合共15518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被告富利公司辩称:原告受伤事实不清,事发时原告在被告富利公司处并没有办理入职登记,原告于8月1日上午受伤,下午4时工地工头打电话来告知此事,原告没有在第一时间内向工地项目部报案,从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被告富利公司的工地上受伤。即使原告真是在工作时受伤,本案也应通过工伤的途径解决。对于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原告的评残是无效的,按照正常情况,评残应在治疗终结三个月后才能进行,但原告治疗了45天后即进行评残,评残的结果不应采信,至于被告谭习林、黄武清的法律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谭习林辩称:被告谭习林将其中一部分工程转包给被告黄武清施工,双方有协议约定,工人进场后三天内进行登记,但原告没有进行入职登记,故被告黄武清有否聘请原告工作被告谭习林不清楚。被告谭习林不认识原告,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黄武清辩称:因林某与黄武清这几年来都有业务联系,黄武清接工程后只是致电林某叫他一个人来工地做事,被告与原告并不相识,也没有雇请原告前来工地工作,亦不知道林某带了原告到工地干活。事发后被告才知道此事。事发时被告不在工地,原告如何受伤被告并不知情。经审理查明,富利公司是一家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业施工的企业。2015年6月,富利公司承接佛山三水保利鑫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佛山市三水中韵花园项目二期土建施工暨水电安装工程,双方签订承包合同书。其后,富利公司的下属分公司将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谭习林,谭习林又将三水保利中景花园三期项目中的16.17.18号楼所属施工图中楼层、地下室等所有内墙挂网、基层扫毛、打点、抹灰、收补洞口及施工电梯口、场地清理等工作交由黄武清承接。谭习林、黄武清均以个人的名义承接工程。应黄武清的要求,2015年7月29日林某带着原告到工地工作,黄武清的女婿为两人安排了住宿。2015年8月1日上午11时许,原告在16栋五楼打钉时自高处跌落五楼楼面而受伤。事后,原告被送至佛山市三水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生诊断为: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双侧足跟部软组织挫伤,原告于2015年8月23日出院,医生证明住院期间留陪护一人,医嘱全休两个月,加强营养。整个治疗过程产生医疗费27573元,被告黄武清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6000元。出院后,原告因护理购买拐杖、止痛药、云南白药喷雾剂等,支出了费用172元。2015年8月3日,原告向佛山市三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部门作出决定书,认为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原告与富利公司之间不属于劳动关系,是劳务关系,对原告的损伤不予认定为工伤。2015年9月25日,原告经广东正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原告因左足损伤致左踝关节功能严重障碍,按照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标准评定为十级伤残;其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原告因此而支出鉴定费2500元。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曹健美属非农业户口。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原告在本案中的真正雇主是谁?2、三被告在本案中应承担的民事责任;3、原告应获得的赔偿数额。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经林某介绍前来被告黄武清承包工程的工地工作,期间接受被告黄武清的管理和安排,双方之间存在支配和控制关系,黄武清同时是原告提供劳务的受益者,因此本案中黄武清是原告雇主。被告黄武清虽辩称不知道原告入职的事实,但经证人林某陈述,他带着原告从中山来到工地时已经打电话与黄武清联系,告知还有一个女的一同来做工,黄武清的女婿还为两人安排了住宿,因此黄武清不可能不知道原告为其打工的事实,故对黄武清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富利公司否认原告在其工地受伤事实,但黄武清和林某在庭上证实,原告受伤后是林某背着原告下楼,黄武清在16栋电梯口碰到到两人,因此可以确认原告是保利花园工地受伤。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雇主是被告黄武清,原告是在保利花园16栋工作时受伤。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黄武清雇请原告工作,由于黄武清并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原告也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原告与黄武清之间形成的只是劳务关系,这一点也得到劳动部门《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证实。原告在从事劳务活动中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在原告与被告黄武清的过错上,被告黄武清作为雇主未能为雇员提供安全防护设施,创造安全的施工条件,对事故的发生具有相当的过错;而原告作为提供劳务者,提供劳务期间应根据工作条件负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但原告未能做到这一点而受伤,原告对自身的受伤亦有一定的过错。综合双方的过错,被告黄武清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至于其他被告的责任问题,被告富利公司作为一个具有建筑资质的企业,承接工程后又将劳务工程分包给被告谭习林,谭习林后又将其承接工程的一部分再次分包给被告黄武清。在层层分包关系中,被告富利公司、谭习林I没有审查下一手承包人是否具备相应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而进行分包,致发生安全生产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富利公司、谭习林应当与黄武清一起对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原告诉请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针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作如下认定和分析:1、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据,可确认原告在本案中产生的医疗费为27573元。2、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结论可确认为8000元。3、护理费。原告在佛山市三水区人民医院住院22天,医生证明住院期间留陪护一人,由于原告无法举证证明陪护人员的工作收入情况,本院参照当地专职陪护标准每天80元将原告的护理费确定为1760元(22天×8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每天按100元计算确定为2200元(22天×100元/天)。5、误工费。原告出院时医嘱全休两个月,期后原告在休息期间内于2015年9月25日进行评残,因此误工时间可以计至评残前一天即由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9月24日共55天,由于原告的工作收入并不固定,本院参照2015年度国有同行业(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每年51588元,将原告误工费确定为51588元/年÷365天×55天=7773.53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定残时年未满六十周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可计算20年;原告经评定构成十级伤残,按10%计算,原告为非农业户口,按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0元/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应为30192.90元/年×20年×10%=60385.80元。被告认为原告的评残时机不对,对评残结果持有异议。经查,原告经住院治疗后,伤情已经稳定,鉴定机构接受委托,可见评定的时机已经成熟,同时鉴定机构具有相关鉴定资质,其结果客观可信,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的异议并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7、鉴定费。根据鉴定费发票可确定为2500元。8、交通费。本院酌定为400元。9、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现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10、其他合理支出。原告因护理购买拐杖、止痛药、云南白药喷雾剂等,支出了费用172元,是原告的合理支出,且与事件有关联,被告应予赔偿。11、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致原告十级伤残,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现原告诉请赔偿精神抚慰金8000,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不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损失为112764.33元。对于该损失,被告黄武清按责任比例赔偿78935.03元(112764.33元×70%),连同精神抚慰金8000元,并扣除被告黄武清已垫付的医疗费16000元,被告黄武清的赔偿数额为78935.03+8000-16000=70935.03元。被告富利公司、谭习林对被告黄武清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武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曹健美70935.03元;二、被告广州富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谭习林对被告黄武清被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曹健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641元,由原告负担341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永添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叶凤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