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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民小字第10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凤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松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民小字第1053号原告沈阳凤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被告王松莉。原告沈阳凤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松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闻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凤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明海、被告王松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凤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金宝花园业主,建筑面积153.97㎡。原告系依法设立的物业服务企业,经与业主委员会协商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负责该园区的物业服务,约定物业费按0.5元每平方米收取。自原告入住该园区后被告开始无故拖欠物业管理费,原告每年都向被告催缴当年物业费,以及以前拖欠的物业费及滞纳金,但被告至今仍不履行缴纳物业费的义务,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2012年10月1日到2015年9月30日物业费2772元及滞纳金831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松莉辩称,物业费数额没有异议,滞纳金有异议,诉讼费不能由我承担。物业费我是有理由不交的,物业服务达不到标准:我现在不在那里住,而且我家屋顶漏雨,一直没有给我维修;园区内私自搭建非常多,绿地也很多被占用。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居住的沈阳市苏家屯区桂花街XX号XXX小区的物业管理者,按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缴纳每月每平方米0.5元的物业费,被告从2012年10月1日到2015年9月30日物业费2772元没有缴纳,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缴纳,故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合同》、《收费许可证》、《物业费缴费通知》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开庭举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系居住在由原告进行物业服务管理小区的业主,应该按照双方约定缴纳物业费,现被告违约,故其应对双方之间产生的纠纷承担责任。关于被告提出所居住的房屋漏水问题,因房屋漏水不在双方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范围内,其作为不应缴纳物业费的抗辩理由,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出的园区内私搭乱建严重及多处绿地被占用等问题,因被告并未提供应减收物业费的相关证据,故被告不能以此作为不交物业费的抗辩理由,被告应给付原告从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的物业费2772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因该合同系格式条款,该约定加重了业主的负担,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松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凤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物业费人民币27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沈阳凤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即25元,由被告王松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闻 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奕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