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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商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原告佟凤山与被告德州海伟机械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佟凤山,德州海伟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商初字第321号原告:佟凤山,男,1959年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被告:德州海伟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南经济开发区海伟路。法定代表人:王合海,经理。原告佟凤山与被告德州海伟机械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玉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佟凤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州海伟机械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佟凤山诉称,从2010年开始,被告多次在原告处借款,2015年5月2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欠原告1152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并承担利息,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被告德州海伟机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后,原告和被告开始有经济往来,原告曾多次借钱给被告。2015年5月18日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经双方结算,被告抵给原告一套房子,作价330000元,尚欠原告115200元,被告于当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据,该款被告至今未能偿还。以上有原告所举被告给原告写的欠据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尚欠115200元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被告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承担欠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德州海伟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偿还欠原告佟凤山款1152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欠款自2015年9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4元,减半收取1302元,诉讼保全费1120元由被告德州海伟机械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玉海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耿姗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