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铁民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原告王啊飞与被告崔旭、魏夕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啊飞,崔旭,魏夕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铁民初字第320号原告王啊飞,男,1989年3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志旗、顾盼,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旭,女,1988年11月7日生,汉族。被告魏夕云,女,1962年8月1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崔旭,女,1988年11月7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108号16层。负责人陈雪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海进,男,1987年11月24日生,汉族。原告王啊飞诉被告崔旭、魏夕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啊飞的委托代理人王志旗、被告魏夕云的委托代理人崔旭、被告平安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海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啊飞诉称,2014年10月27日14时15分许,被告崔旭驾驶被告魏夕云名下苏A×××××机动车行驶在雨花台区景明佳园小区内,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后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八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崔旭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现原、被告就损害赔偿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39314元;2.被告平安江苏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义务;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崔旭、魏夕云共同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0元,要求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平安江苏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平安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已先行垫付10000元医疗费;另鉴定意见未适用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第4.10.10.i条中关于肢体损伤致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的规定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不合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14时15分许,被告崔旭驾驶被告魏夕云名下苏A×××××机动车沿雨花台区景明佳园小区内部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路口时,遇原告饮酒后驾驶“南京H×××××”号电动车沿小区内部道路由西向东行驶,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车辆受损。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八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崔旭疏于观察,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饮酒后驾驶非机动车,未确保安全,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南京医科大学附属南京第一医院诊断,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右胫骨粉碎性骨折,右小腿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另查明,苏A×××××机动车在被告平安江苏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崔旭已向原告垫付15000元,被告平安江苏分公司向原告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2015年5月19日,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原告右下肢的损伤后果综合评定为十级伤残;2.原告的误工期限以伤后180日为宜;3.原告的护理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4.原告的营养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根据被告平安江苏分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南京江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护理期限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9月14日,南京江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南江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右下肢损伤(右胫骨粉碎性骨折,右腓骨骨折,软组织挫伤)致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级伤残;2.原告护理期限给予90日为宜。庭审中,南京江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人陆振海到庭陈述南京江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结合原告发生事故后的伤情、临床表现和体征、影像照片等伤情实际,且原告右胫骨粉碎性骨折、右腓骨骨折的伤情亦无明确的肢体功能损伤量化标准,依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第5.1条、附录A10条、第4.10.10.i条的规定并参照了南京市司法鉴定协会的指导意见综合作出了上述鉴定意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鉴定人陆振海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南京市第一医院病历单、出院记录、医疗费用明细清单、医疗费票据、维修费票据、护理费票据、施救费票据、辅助器具费票据、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南京江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误工证明、暂住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啊飞因交通事故受伤及财产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被告崔旭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崔旭依法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外承担75%的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肇事车辆已在被告平安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平安江苏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进行赔偿。关于被告平安江苏分公司主张南京江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未适用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第4.10.10.i条中关于肢体损伤的规定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鉴定,故该鉴定意见不应采纳。本院认为,南京江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符合法定程序,其适用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第5.1条、附录A10条、第4.10.10.i条的规定并参照南京市司法鉴定协会的指导意见作出鉴定意见并无不当,故对被告平安江苏分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范围:1.医疗费。原告主张治疗期间合计支出医疗费39719.77元。被告平安江苏分公司主张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垫付10000元;被告崔旭主张其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5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费342元。各被告均无异议。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元(20元×90天)。各被告主张按12元/天计算90天的营养费为1080元。本院根据原告实际伤情,将原告的营养费酌定为1350元(15元×90天)。4.护理费。原告主张按88元/天计算90天的护理费为7920元。各被告主张住院期间20天按88元/天计算,出院后70天按50元/天计算。本院根据原告的护理费票据及鉴定意见,酌定原告的护理费为5260元(出院后按50元/天计算70天)。5.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为18000元。各被告均无异议。6.交通费。原告主张因治疗花费交通费300元。各被告均无异议。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十级伤残赔偿金为68692元(34346元/年×20年×10%),各被告主张该标准过高。本院认为,原告王啊飞长期在南京从事装饰行业,其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为城市,故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十级伤残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4000元。各被告均无异议。9.维修费及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产生电动车维修费999元及辅助器具120元。各被告均无异议。以上费用合计138782.77元,其中由被告平安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10000元(已支付),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96372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999元;由被告崔旭在交强险限额外承担23559元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崔旭已向原告支付15000元,故还应向原告支付855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王啊飞支付赔偿款97371元;二、被告崔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王啊飞支付赔偿款8559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7元,鉴定费4720元,合计5817元,由被告崔旭承担3457元(该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承担2360元(已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97元。(附: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陈 寅代理审判员 邓 亮人民陪审员 王存宽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