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刑初字第13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131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5)1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根据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徐某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徐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监控视听资料,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案发及抓获经过,网上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控,2015年7月26日6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徐某甲在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新凤中路466号菜场门口产生口角,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期间被告人宋某某挥拳击打徐某甲,致其摔倒并导致背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徐某甲因外伤致L1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程度达一椎体的1/3以上,构成轻伤。综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审判。被告人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辩解其未殴打被害人徐某甲,被害人的伤势与其无关。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6日6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徐某甲在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新凤中路466号菜场门口产生口角,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期间,被告人宋某某��拳击打被害人徐某甲,致其摔倒并导致背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徐某甲因外伤致L1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程度达一椎体的1/3以上,构成轻伤。以上事实,有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笔录,被害人徐某甲的陈述笔录及辨认笔录,证人徐某乙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监控视听资料,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案发及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被告人宋某某亦作了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提出其未殴打被害人徐某甲的辩解,经查,根据被害人徐某甲的陈述笔录及证人宋某某的证言笔录,监控视听资料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宋某某与被害人徐某甲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殴打被害人,致使被害人摔倒在地而受伤的事实,故对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2016年11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汪爱珍人民陪审员 蔡锦珠人民陪审员 钱 江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