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108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3
案件名称
重庆天志环保有限公司与重庆江特表面处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天志环保有限公司,重庆江特表面处理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10894号原告重庆天志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解放西路120号10-1,组织机构代码75005878-9。法定代表人林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邹莹,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馨仪,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江特表面处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县板桥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68892982-9。法定代表人徐开贵,经理。原告重庆天志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志公司)与被告重庆江特表面处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特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鑫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江明鸣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天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馨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志公司诉称,原告和被告于2014年1月1日签订了《危险废物安全处置委托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内容:被告委托原告对被告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表面处理废物进行运输、贮存和处置,危险废物处置费价格为3000元/吨,运输费价格为300元/吨。被告自原告向其出具普通发票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以支票或转账方式一次性支付费用。如被告未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相关款项、费用,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自欠付之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每逾期一天,按逾期应付款总额的1%支付违约金,并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因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和公告费。委托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运输、处置了被告产生的表面处理废物20.41吨,根据委托协议共产生费用67353元。2014年12月30日,原告开具了等额发票,并于2015年1月7日通过EMS快递的方式寄送给了被告,但被告并没有付款。2015年7月2日,原告当面向被告送交了《催款函》一份,被告于回执上加盖了公章予以确认。根据《危险废物安全处置委托协议》的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尚欠的危险废物处置费用67353元;2、判令被告以67353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为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全部欠款支付完毕之日止的违约金;3、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3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江特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委托人江特公司与受托人天志公司签订了编号为JTBM-14315的《危险废物安全处置委托协议》一份,约定:江特公司委托天志公司对江特公司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表面处理废物(HW17)类危险废物进行运输、贮存和处置。在江特公司告知达到一定数量的危险废物需要处置时,天志公司应及时组织车辆对危险废物进行运输。若江特公司未按规范包装要求对危险废物进行包装,或者未按约定组织搬运人员及器械将危险废物转运上天志公司指定车辆的,天志公司有权拒绝转移和运输危险废物,并有权要求江特公司支付因此产生的返空费,返空费按900元/车·次计算。本合同项下,表面处理废物按3000元/吨计算处置价格,包装物要求≤60cm*100cm编织袋,废物类别HW17。危险废物的运输费用为300元/吨(8吨起运,不足8吨按8吨计)。危险废物的运输、贮存及处置所涉及的相关费用应按照实际过程中双方确定的实际运输、贮存及处置的危险废物的种类、数量及合同约定的相关费用计算标准进行结算。在本合同签订之日,江特公司应在天志公司出具普通发票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以支票或转账方式一次性支付天志公司费用预付款人民币100000元,用于支付危险废物的处置费用、运输费用等实际发生费用和相关赔偿费用,合同到期后,上述预付款不足以支付危险废物的处置费用、运输费用等实际发生费用和相关赔偿费用的,江特公司应自天志公司通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以支票或转账方式向天志公司支付差额部分费用。本合同有效期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本合同所指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因此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合同签订后,天志公司于2014年12月27日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为江特公司转移表面处理废物共计20.41吨,产生处置费用67353元。2014年12月30日,天志公司开具了67353元的等额发票(发票号码:11831813),并于2015年1月7日通过EMS快递的方式邮寄给了江特公司,但江特公司一直未付款。2015年7月2日,天志公司当面向江特公司送交了《催款函》一份,江特公司于回执上加盖了公章予以确认。2015年7月13日,天志公司与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该委托代理合同书载明:因天志公司与江特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接受天志公司的委托,并应甲方要求指派邹莹、冯馨仪律师作为代理人参与一审、二审和执行程序,该案律师代理费为人民币3000元。嗣后,天志公司向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用3000元。2015年9月1日,天志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危险废物安全处置委托协议》、《重庆市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催款函》及回执、《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天志公司与江特公司签订的《危险废物安全处置委托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性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天志公司按合同约定向江特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后,天志公司向江特公司出具了《催款函》,江特公司在《催款函》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该《催款函》明确载明了江特公司欠款金额67353元。江特公司应当按照《催款函》向天志公司支付所欠费用及违约金,现江特公司未到庭抗辩并举示证据证明其已付清欠款,故本院认定江特公司未按约支付江特公司所欠处置费用67353元,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因江特公司未在2015年1月28日前按约支付处置费用,给天志公司造成损失,现天志公司要求江特公司支付从2015年1月28日起至付清时止的违约金(即资金占用损失),予以支持。江特公司应从2015年1月28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以6735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0%计算资金占用损失。关于天志公司要求江特公司支付律师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危险废物安全处置委托协议》中约定本合同所指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因此支付的律师费。因江特公司未按约向天志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天志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委托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参加本案诉讼,实际产生了律师服务费,因此,天志公司可以要求江特公司承担其因本案诉讼产生的相应律师服务费。关于律师费的数额问题。根据《重庆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第五条规定,律师事务所代理民事诉讼案件实行政府指导价;根据《重庆市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第一条规定,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诉讼,实行按标的额比例收费,具体依照以下比例分档、累计收取:(1)10万元下的,2000-6000元;……本案中,天志公司主张的3000元律师费未超过《重庆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和《重庆市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规定的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江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并作出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江特表面处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天志环保有限公司支付危险废物处置费67353元,并支付从2015年1月28日起至付清时止、以6735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0%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二、被告重庆江特表面处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天志环保有限公司律师费3000元;三、驳回原告重庆天志环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重庆江特表面处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22元,减半收取811元,由被告重庆江特表面处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鑫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江明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