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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钟民初字第23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陈XX诉恽XX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XX,恽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钟民初字第2355号原告陈XX。委托代理人蒋XX,江苏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恽XX。原告陈XX诉被告恽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包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恽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期至2015年6月30日前还清。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5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之利息;2、本案律师费由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2月15日将通过其侄女王小卫的取款200000元转交给被告,被告在该取款凭证上签字“恽XX,已收,2015.2.17”,以确认收到该笔款项。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陈XX现金贰拾伍万元整(250000),此款至2015.6.30前还清,如果不能如期归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算,一切法律费用由本人支付,由常州人民法院办理。”,因被告未能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原告于庭审中陈述其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了50000元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通过被告出具的借条、被告在取款凭证的签字可知,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原告要求其归还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借条中对律师费并未明确约定,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因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己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恽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陈XX支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250000元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5年7月1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XX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5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恽XX承担,限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包 康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佳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