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光民初字第7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陈启平与戴增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启平,戴增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光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光民初字第722号原告陈启平,男,198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光泽县,光泽县小陈轮胎行个体经营户。被告戴增荣,男,196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光泽县。原告陈启平与被告戴增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2015年7月29日,本案因公告送达转换成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启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增荣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启平诉称,2011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轮胎,2013年7月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轮胎款12,475元,被告出具欠条与原告,言明如逾期未还清,被告愿意从欠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12,475元及相应利息(从2013年7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还清货款之日止)。被告戴增荣在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陈启平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出具给其欠款条一份,拟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轮胎款12,475元及约定如逾期未还需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事实。被告戴增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上述证据有原件核对,内容真实,来源合法,符合书证形式要件,证明的内容与原告主张的事实相关联,本院对上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戴增荣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反驳证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告方的陈述,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被告结欠原告轮胎款12,475元及约定如逾期未还需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事实,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根据双方的交易方式(即原告向被告供货,再与被告进行结算),可以认定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汽车轮胎事实,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双方未能就货款支付期限进行约定,原告可在交付标的物后随时要求被告支付,被告也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结欠轮胎款12,4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约定了如逾期未还清,从欠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视为原、被告双方对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作了约定,被告未能及时支付原告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迟延履行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也应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增荣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陈启平轮胎款12,475元及相应利息(从2013年7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还清货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2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72元,由被告戴增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 征代理审判员  彭文堡人民陪审员  邱 锋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琨附录:1.本判决书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