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21民初2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原告费迎春诉被告王双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迎春,王双喜,中国人保财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达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1民初212号原告费迎春,男,汉族,个体户,现住内蒙古达拉特旗树林召镇。被告王双喜,男,汉族,个体户,现住内蒙古达拉特旗树林召镇。被告中国人保财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地址:达拉特旗树林召镇供销大厦附近。负责人王宏,经理。委托代理人白跃红,内蒙古德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费迎春诉被告王双喜、中国人保财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中国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迎春、被告王双喜、中国人保财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及委托代理人白跃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费迎春诉称,2015年12月8日14时,被告王双喜驾驶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牵引挂号迅力牌重型自卸全挂车,沿达拉特旗树林召镇马兰滩服务区东泽检测站门前由南向北行驶与原告费迎春驾驶的松花江牌轻型货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达旗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王双喜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王双喜的肇事车辆在中国人保财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险,经协商被告赔付了3385元,下欠2015元未赔偿。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在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201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下列证据,1、达拉特旗天意售后服务中心修理结账单一份,证明修理费���花费5415元。经与被告王双喜质证,不认可,这张修理单哪里也能拿到。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公司不认可,没有天意售后服务中心公章。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双喜、中国人保财险公司认可。被告王双喜辩称,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可,对赔偿的2015元不认可,保险公司定损的全部给赔付了,原告修理超出的费用不予赔偿。被告提供下列证据,1、投保单二份,证明该肇事车辆有强险和商业第三险。原告对该证据认可。2、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经与原告质证,不认可,该车辆损失没有投保人签名,也没有保险公司公章,是单方行为。中国人保财险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认可,在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对原告的受损车辆确认,全额赔偿各项费用3385元。其次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财产损害认可,被投保人王双喜在中国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险,商业第三险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认可。本院经质证认证,对被告提供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是单方行为,没有投保人签字,原告不认可理由成立。中国人保财险公司认可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下方王利的签名是达拉特旗天意售后服务中心的修理工,故对中国人保财险公司提供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8日14时30分,被告王双喜驾驶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牵引挂号迅力牌重型自卸全挂车与沿达拉特旗树林召镇马兰滩服务区东泽检测站门前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费迎春驾驶松花江牌轻型货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达旗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王双喜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原告无责任。被告王双喜的肇事车辆在中国人保财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险,原告投保的车辆均在保期内。原告在达拉特旗天意售后服务中心共花修理费5415元,中国人保财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已赔付3385元,下欠2015元未给赔付,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达拉特旗天意售后服务中心修理结账单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提供的投保单二份、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以及原、被告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害的,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险赔偿。本案中,造成原告费迎春车辆的损失与被告的驾驶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中国人保财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是单方行为,本院不予采信。且认可王利是达拉特旗天意售后服务中心的修理工,被告也未提供具体指定的修理厂名称,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原告提供的达拉特旗天意售后服务中心结账单维修费为5415元合法有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一)项、第十六(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保财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险内赔付原告费迎春小车修理费5415元,核减已赔付的3385元,应赔付203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次性付清。二、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