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江民一初字第9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盛某某与冷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某某,冷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民一初字第957号原告:盛某某。法定代理人:盛某。被告:冷某某。原告盛某某诉被告冷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树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某某法定代理人盛某、被告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某某诉称:2009年4月27日,原告盛某某之父盛某与被告冷某某因夫妻感情不和,在江源区人民政府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盛某某由其父亲盛某抚养,冷某某不承担抚育费,现因盛某无其他生活来源,盛某某已上小学三年级,除日常生活消费支出外,还要支付较高的学杂费用,盛某已无力支付,盛某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冷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714.84元至盛某某独立生活时止。被告冷某某辩称:冷某某与盛某离婚时,盛某某由盛某抚养,因为财产都归盛某所有,所以冷某某不承担抚育费,冷某某现在没有工作,没有钱拿抚养费。如果有工作的话,会尽自己的能力拿抚养费。再者,冷某某母亲有病,家里有13岁的妹妹上学,一切费用都是由冷某某来承担的。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7日,原告盛某某之父盛某与被告冷某某因感情不和,在江源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约定:某某某由其父亲盛某抚养,财产自行处理,后果自负。冷某某与盛某离婚时盛某分得洗衣机、电视、音响、汽车(冷某某出资1.5万元),冷某某分得黄金40余克。冷某某现无职业。另,盛某诉称冷某某不承担抚育费,冷某某无异议。以上事实有离婚协议、盛某、冷某某陈述、答辩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盛某某系冷某某与盛某的婚生子,冷某某与盛某虽约定冷某某不承担抚育费,但不能免除冷某某对盛某某的法定抚养义务,盛某某的生活费及教育费应由二人共同负担,现盛某某根据实际生活及学习情况起诉要求被告冷某某承担抚育费,履行法定抚养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抚育费的数额,庭审时盛某虽对冷某某称自己无职业有异议,但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亦未能提交能够证明冷某某实际收入状况的证据,抚育费数额的计算可依据被告冷某某住所地职工当年平均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作为计算基数。参考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颁发的吉人社办字(2015)60号文件,2014年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4953元,即每月平均数为2912.75元。结合本案案情,可按照20%的比例确定被告冷某某应当给付抚育费的数额,即被告冷某某每月应给付原告盛某某抚育费元582.55元(2912.75元/月×2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冷某某自2015年10月份起每月给付原告盛某某抚育费582.55元至原告盛某某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冷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树春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玉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