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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关民初字第009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刘玉安与杨文标、罗健方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安,杨文标,罗健方,罗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关民初字第00915号原告刘玉安,居民,无业。被告杨文标。被告罗健方,个体户。被告罗勇。原告刘玉安诉被告杨文标、罗健方、罗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号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安、被告杨文标、罗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建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玉安诉称:2014年10月13日,被告杨文标、罗健方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是3个月,约定月息按2%计算,并由罗勇作为借款担保人,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借款,都被拒绝,无奈之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20000元,共计1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文标辩称:被告向原告刘玉安借款10万元是事实,被告愿意承担还款义务。但被告已经按口头约定的月利息4%(借款合同中约定利息为2%)向原告支付了8个月,共计30000元。被告罗建方未到庭答辩。被告罗勇辩称:被告确为被告杨文标、罗健方的借款提供担保,但认为自己的工资每月要还信用联社的贷款及一家人的生活,目前无力偿还该笔借款。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文标、罗健方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10月13日向原告刘玉安借款10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罗勇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被告杨文标、罗健方向原告刘玉安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未偿还借款本金。原告刘玉安即以上述事实诉至本院在案。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刘玉安与被告杨文标、罗健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杨文标、罗健方应当在约定的期间内及时清偿借款。原告刘玉安要求被告杨文标、罗健方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刘玉安与被告杨文标、罗健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还款期限为3个月,月利率为2%,但未约定逾期利息。原告主张被告应偿还利息2万元,该利息是按照月利率4%从2015年3月计算至8月,属于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与被告杨文标、罗建方之间的借贷不属于无息借贷,原告对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款中对被告罗勇的担保方式约定不明确,因此被告罗勇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对被告杨文标、罗建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杨文标、罗建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内偿还原告刘玉安借款10万元。二、被告罗勇对被告杨文标、罗建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刘玉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杨文标、罗建方、罗勇承担1150元,原告刘玉安承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唐蕾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