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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临刑初字第8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郑明江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明江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刑初字第88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明江,农民。2014年10月26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经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辩护人曹利微,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何迎红,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8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明江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丽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明江及其辩护人曹利微、何迎红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现已审理终结。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明江于2009年12月23日在台州商业银行临海支行领取(卡号尾号为1108)贷记卡,于2011年5月25日取款20万元,实际透支本金197676.92元;于2009年8月1日在浙江民泰银行临海支行领取(卡号尾号为7105)的信用卡,于2011年5月25日取现20万元,实际透支本金197538.77元。于2011年6月24日逃离临海,更换了联系方式。以上二张信用卡还款期限届满后,除浙江民泰银行临海支行自动扣款154.67元外,经二银行多次催讨,余款均未归还。2014年10月26日,被告人郑明江被公安机关抓获,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明江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有坦白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处。被告人郑明江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郑明江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没有收到银行的催收。公诉机关提供的台州银行催收依据没有有效的回执,电话催收无印证;浙江民泰银行临海支行催收的证据,是通过“向郑明江及家属、担保人电话、上门、挂号催收”,但“向郑明江及家属、担保人电话、上门、挂号催收”均得不到印证;故被告人郑明江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郑明江于2009年12月23日在台州商业银行临海支行领取(卡号尾号为1108)贷记卡,于2011年5月25日取款20万元,实际透支本金197676.92元。台州商业银行临海支行于2011年9月5日通过国内挂件邮寄催讨一次;于2011年9月16日,经台州日报公告催讨一次。2014年10月26日,被告人郑明江在动车D3117号被南京铁路乘警抓获,移交温州南站派出所,次日临海市公安局民警将其押回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被告人郑明江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郑明江的供述,证明其于2009年12月23日在台州商业银行临海支行领取(卡号尾号为1108)贷记卡,于2011年5月25日取款20万元未还;于2009年8月1日在浙江民泰银行临海支行领取(卡号尾号为7105)的信用卡,于2011年5月25日取现20万元未还,后听说该笔是担保人帮其还了;二笔信用卡取出的钱还给朋友金敬龙了。2011年6月24日,因外面欠债1000多万,躲避追债逃离临海,到了重庆打工,更换了联系方式。其逃离临海后收不到银行的催款通知,全家手机号换了,没有接到银行的催款电话。2、证人彭某的证言,证明其为台州商业银行临海支行的工作人员,郑明江信用卡逾期后其银行于2011年9月5日用挂号信向其催讨;于2011年9月16日在台州日报第四版登报催讨;其与银行其他工作人员到郑明江家催讨,要郑明江父母在催讨通知单上签字,其父母拒绝签字。3、证人魏某的证言,证明其为台州商业银行临海支行的工作人员,郑明江信用卡逾期后其银行通过多种方式向其催讨;有通过电话、上门、挂号信、登报方式进行催讨。4、书证台州商业银行临海支行信用卡逾期催收通知书及说明、国内挂号信函,证明郑明江信用卡逾期后其银行于2011年9月5日用挂号信向其催讨。5、书证2011年9月16日台州日报,证明郑明江在台州商业银行临海支行信用卡逾期后,银行在2011年9月16日登报催讨。6、书证信函收据,证明2011年9月5日18时,浙江临海邮政巾山路营业1,邮寄给郑明江挂件一份,邮件编码为XA30636632533。7、台州商业银行临海支行信用卡报案报告书、副卡申请资料、领卡签收单、信用卡逾期人员明细、交易明细,证明郑明江在台州商业银行临海支行办理信用卡消费、逾期还款等情况。8、抓获经过、归案经过,证明2014年10月26日,被告人郑明江在动车D3117号被南京铁路乘警抓获,移交温州南站派出所,次日临海市公安局民警将其押回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9、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及证人身份。关于被告人郑明江的辩护人以台州商业银行临海支行催收证据不足的辩解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提供的台州商业银行临海支行逾期催收通知书、国内挂号信函收据、2011年9月16日台州日报登报的催讨及证人彭某、魏某的证言,足以证明银行向被告人郑明江二次催讨的事实。其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明江于2011年5月25日在浙江民泰银行临海支行透支(卡号尾号为7105)信用卡本金197384.1元,经银行催收未归还,占为己有的事实;经查,被告人郑明江透支浙江民泰银行临海支行信用卡19余万元事实清楚,但公诉机关不能提供浙江民泰银行临海支行向被告人郑明江催讨的有效证据,该指控的事实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明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银行信用卡,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明江的辩护人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郑明江有坦白情节,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明江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追缴发还被害人。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明江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6日起至2019年10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郑明江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九万七千六百七十六元九角二分退赔被害人,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蒋朝周人民陪审员  崔小红人民陪审员  王丽薇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章永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