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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临商初字第12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赵正飞与朱中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正飞,朱中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临商初字第1234号原告赵正飞。被告朱中明,1971年11月1日。原告赵正飞诉被告朱中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菁菁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赵正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中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赵正飞诉称:2014年7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利息为2分,于2015年7月19日前返还。后被告未按约还款,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4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7月19日起至2015年7月19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9600元。被告朱中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欠条各1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以及被告欠原告利息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7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同日,被告出具借条1份,约定利息2分,于2015年7月19日前返还。2015年6月11日,被告出具欠条1份,确认其欠原告利息116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未按约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4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7月19日起至2015年7月19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96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朱中明返还赵正飞借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9600元,合计49600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元,由朱中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贾菁菁人民陪审员  沈正传人民陪审员  祝燕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阳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