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初字第25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孔辉与石河子嘉源牧业有限责任公司、张湘英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辉,石河子嘉源牧业有限责任公司,张湘英,权衡,邵永新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初字第2592号原告孔辉,男,1964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孙靓,新疆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君,新疆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河子嘉源牧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石河子一四四团十五连。法定代表人王立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洪涛,男,196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湘英,女,196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权衡,男,198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邵永新,男,196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原告孔辉与被告石河子嘉源牧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源公司)、张湘英、权衡、邵永新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二○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靓、张君、被告嘉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洪涛、被告张湘英、被告权衡、被告邵永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辉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7月11日签订《建筑装饰施工合同》两份,双方约定原告承包被告的招待所、办公室、警卫室及消毒间的墙面、水路、电路等工程。后在施工过程中,经被告要求追加部分工程。合同约定工程款应于2011年10月15日支付完毕。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92680元,仍然拖欠工程款104900.5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4900.5元,支付利息28952.5元(104900.5元×6.9%÷12个月×44个月,2011年10月15日至2015年6月16日),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嘉源公司辩称: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时间是2011年10月15日,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所诉的工程款总额、欠款均不属实。被告张湘英辩称:张湘英为嘉源公司的股东商建伟的妻子,只是代表商建伟在合同上签字,对工程的具体的情况并不清楚。张湘英不应当承担本案责任。被告权衡辩称:权衡只是嘉源公司的员工,不应当承担本案责任。被告邵永新辩称:邵永新是嘉源的股东,当时是法定代表人,具体负责该项工程的是总经理徐中友。邵永新不应当承担本案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1日,石河子嘉源公司作为甲方,孔辉作为乙方,签订了两份《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一约定:由孔辉以全包的方式对嘉源公司的招待所水路、水池、管道、塑钢窗、电路、办公室灯具、消毒室电路、警卫室的墙面、地面、蓄水池、门等进行改造、安装,合同价款98000整,预算98876.5元;工期为2011年6月29日至2011年7月29日;徐中友为甲方驻工地代表;2011年10月15日验收合格后付清工程款。合同二约定:孔辉对嘉源公司的路灯、猪舍门进行安装,路灯灯杆、开沟、基础预制、电缆、安装、墙头路灯、安装预算43075元,电线另算;金盾牌非标门、国际钣金属漆门预算价110840元,不含安装费;合同工期2011年7月11日至2011年8月30日;徐中友为甲方驻工地代表;按照合同总造价分五次付款。张湘英作为股东的代理人与邵永新在合同上签名。庭审中原告另提供以下证据:一、1、原告书写的补货单据一份,内容为:消毒室扶手8米×240=1920,消毒室、警卫室地坪37.6×15=564,消毒室、警卫室塑钢扣顶37.6×165=6204元,合计8688。该单据上下方有徐中友、张成玉签名。张成玉签名的时间为2013年10月25日。2、原告书写的补货单一份,内容为:电缆线120米×145=17400,电缆沟90米×40=3600,合计210000。该单据下方有徐中友、张成玉、权衡签名。张成玉签名的时间为2013年10月25日。3、2011年7月8日的清单一份,内容为洗手盆、安装费等3项,合计280元。张成玉2013年10月25日在清单下方签名。4、2011年7月12日、7月20的补货清单各一张,清单一内容为三通、管子等14项,合计2146元,清单二内容为管子、阀门等3项,合计112元。徐中友、张成玉分别在两份清单下方签名。张成玉的签名时间为2013年10月25日。5、石河子光华灯饰店2011年9月28日出具的清单三张,内容为声控灯头灯泡、消毒灯、二楼维修等,金额合计分别为795元、2192元、3250元。张成玉、权衡、徐中友分别在清单上签名。张成玉的签名时间为2013年10月25日。以上证据用以证实原告完成合同一约定的预算为98876.5元的工程外,另外追加了消毒室、警卫室、办公室灯具更换、安装,警卫室消毒室吊顶、消毒室打地坪、安装扶手、洗手盆、招待所住宅下水改造等工作,合同一共计工程款为142824.5元。二、1、原告书写的补货单一份,内容为补货招待所后面水路:PVC管11根×36=396,管古20个×3=60,三通20×5=100,阀门20×25=500,管道手工费60米×40=2400,水路手工费1800元。权衡、张成玉在单据上签名。张成玉的签名时间为2013年10月29日。2、原告书写的补货单一张,内容为猪舍安装塑钢窗161×20=3220,打窗户61×20=1220,合计4440。徐中友、权衡、张成玉在该单据上签名。张成玉的签名时间为2013年10月29日。3、原告书写的补货单一张,内容为:补水路材料1890,所有手工费11000元,(四个猪舍),其中材料已付7680,合计12890。权衡、张成玉在该单据上签名。张成玉签名的时间为2013年10月29日。以上证据用以证实原告完成了合同二约定的猪舍门预算110840元的工作外,另追加门安装、打窗台、新猪舍改水路等工作,合同二的工程款共计154756元。三、由原告书写的两份合同的费用清单各一份,用以证实原告所干的各项工作及相应的价格。邵永新在两份合同上签字“财务核实后挂账处理”,合同二的清单上另有权衡、张成玉分别签名,张成玉签名的时间为2013年10月29日。对以上证据被告嘉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均不予认可。邵永新20**年是嘉源公司的董事长。合同二中的安装路灯的工程原告没有进行。现在被告只欠付原告工程款五万余元。被告张湘英的质证意见为:张湘英只是作为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名,工程的具体情况不知情。张成玉是公司的门卫,是股东邵宇的亲戚,工程应当由徐中友、张成玉、权衡签字。当时追加的工程是徐中友自己做主,股东都不清楚,徐中友事后才汇报。被告权衡的质证意见为:工程追加了很多工作,权衡的签名都是真实的,签名的时候一般都是和张成玉一起去复核,签字的时候徐中友已经离开了公司。后来权衡也离开了公司。被告邵永新的质证意见为:2011年经营状况较好,当时邵永新在外地,工程具体由徐中友负责。原告干的工程确实超过了合同的工程量。张成玉是公司的门卫,是股东邵宇的亲戚,没有张成玉的签字无法结算工程。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上邵永新的签名是真实的,时间在张成玉签字之后,但签字的时候嘉源公司已经重组,邵永新已经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徐中友的签字都是真实的。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建筑装饰施工合同、工程量清单、单据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一、原告的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款为多少;三、本案的责任应当如何承担。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合同一双方约定2011年10月15最后一次付款。原告提供的证据中门卫张成玉签名的最后时间为2013年10月29日,说明原告就该工程款的结算至少至2013年10月还在向被告嘉源公司索要。诉讼时效因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而中断。本案原告起诉的时间是2015年5月,故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关于争议焦点二:两份合同均约定徐中友为嘉源公司的工地代表,且被告董事长邵永新亦认可工程具体由徐中友负责。董事长邵永新、股东的代理人张湘英均认可工程必须由门卫张成玉的签字。邵永新、张湘英、权衡均认可工程超过了合同约定的工作量。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中的项目与合同约定的项目却有不同,均有张成玉、权衡、或者徐中友的签名。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予以认可,对原告主张追加的证据一、二中合同之外的工作量及工程款予以确认。本案的工程量为:合同一中的招待所、办公室、消毒室的改造、安装等,价格为98876.5元;合同二猪舍门安装,工程款为110840元;原告追加的消毒室扶手、地坪、扣顶、电缆、招待所后水路改造、猪舍安装塑料窗、打窗户等工程款61049元(8688元+21000元+280元+2146元+112元+795元+2192元+3250元+396元+60元+100元+500元+2400元+1800+4440元+12890元),合计工程款为270765.5元(98876.5元+110840元+61049元)。本案欠付工程款为78085.5元(270765.5元-192680元)。关于争议焦点三:本案合同签订的相对方为原告与嘉源公司,故嘉源公司应当承担本案责任。邵永新、权衡均是履行工作职责,张湘英亦是代理股东履行工作职责,为履行职务行为,均不应当承担本案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河子嘉源牧业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孔辉工程款78085.5元;二、被告石河子嘉源牧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利息元19755.63元(78085.5元×6.9%÷12个月×44个月,2011年10月至2015年6月);以上合计97841.13元,被告石河子嘉源牧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孔辉。三、驳回原告孔辉对被告张湘英、权衡、邵永新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孔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977元,送达费90元,合计3067元,由原告负担731元,被告负担2336元,被告负担部分与前款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红伟人民陪审员 陈 红人民陪审员 杨 婷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