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郴民一终字第6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上诉人郴州市兰亭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亭公司与被上诉人琼海博鳌金色年华旅游度假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盛林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郴州市兰亭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琼海博鳌金色年华旅游度假有限公司,盛林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郴民一终字第6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郴州市兰亭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香雪大道南侧中珠爱莲湖畔2栋211号门面。法定代表人郑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武宁,广东可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琼海博鳌金色年华旅游度假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琼海市博鳌镇东海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李志忠,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罗晓伟,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廖振东,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盛林,男,1986年12月21日生,汉族,湖南省耒阳市人,个体工商户,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同心路**号。上诉人郴州市兰亭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琼海博鳌金色年华旅游度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鳌公司)、原审第三人盛林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15)郴苏民初字第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兰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武宁,被上诉人博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晓伟、廖振东,原审第三人盛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8月,博鳌公司就位于海南省琼海市中原镇地段养生公寓房内部装饰工程施工对外邀请招标,确定了兰亭公司为施工单位。2014年10月8日,博鳌公司(甲方)与兰亭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金色年华公寓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的主要内容有:“1、工程地点为琼海市中原镇,工程名称为琼海金色年化养生公寓。2、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单价为750元/m2,工程结算以工程预算清单实际工程量为准。3、工期为三个月,即2014年10月20日至2015年1月20日竣工。4、装修工程以施工图纸、施工说明、施工变更和国家制定的施工验收标准验收。5、付款方式:乙方水电进场开槽布管完成、防水、回填进行时,甲方支付工程款的35%;泥工完成80%,木工完成50%,支付工程款的25%;泥工、木工全部完成,墙漆完成50%,支付工程款的25%;油漆涂料完成清场,安装工程完毕支付工程款的12%;余下3%的工程款六个月后结清。6、因甲方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甲方补偿乙方停工损失每天800元,未按期支付工程款,每拖延一天按合同款的3‰支付滞纳金;因乙方原因导致逾期竣工,每逾期一天,支付1000元违约金给甲方。7、双方在履行期间有争议,仲裁地、诉讼地同意在湖南郴州两区。8、双方并对各方责任、质量验收等方面作了约定,最后条款约定违约金为10万元”。合同签订后,兰亭公司与盛林于2014年10月15日签订了《项目合作协议》,双方各占50%的份额,合作承包金色年华公寓装饰工程施工项目。2014年10月20日,兰亭公司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兰亭公司与盛林之间因合作产生纠纷,盛林于2014年12月18日向博鳌公司发函,要求变更工程款支付账号。2014年12月29日上午10时许,兰亭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兴与盛林又因协商工程款的给付问题发生口角,郑兴将金色年华项目工地用电断掉致使盛林上前与其理论并引发肢体上的冲突,经周围群众制止,事态得以平息。后经琼海市公安局中原派出所组织双方进行调解,达成如下协议:“1、郑兴与盛林相互道歉,握手言和;2、双方不再因此事追究双方殴打自己的法律责任;3、郑兴不会再未经许可私自断掉金色年华项目工地的供电;4、双方以此为戒,搞好团结,不再因此事发生任何纠纷。”因兰亭公司与盛林的矛盾引发工程停工,博鳌公司于2014年12月31日发出通告,要求在12月29日终止与兰亭公司的合同,后续事项双方协商解决。2015年1月6日,因纠纷未得到解决,博鳌公司通过琼海市中心法律事务所向兰亭公司发出《法律函件》,要求尽快解决合同终止后的遗留问题。2015年1月7日,博鳌公司、兰亭公司(乙方)与盛林经琼海中院组织调解,达成调解意向如下:“1、博鳌公司与兰亭公司同意继续履行合同;2、博鳌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工程进展拨付工程款;3、盛林对合同约定中的博鳌公司打款到兰亭公司指定账户有关工程款的用途有知情权和监督权;4、如果兰亭公司与盛林因该工程利润分成发生争议的话,双方一致同意由琼海市人民法院管辖,并盛林可以申请法院冻结指定的工程款账户。以上协议双方均同意与各自股东商议后再做决定。”2015年1月12日,兰亭公司针对博鳌公司发出的律师函作出《回复函》,回复称采取停工停电系博鳌公司挑起矛盾,不按合同支付工程款,愿协商解决后续问题。2015年1月15日,因兰亭公司阻止他方工程施工,博鳌公司向兰亭公司发出通告,要求兰亭公司停止阻工。2015年1月21日,博鳌公司又向兰亭公司发出通告,要求兰亭公司在合同终止后到工地现场完成工程量清算。后因双方协商未成,博鳌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立即解除博鳌公司与兰亭公司2014年10月8日签订的《金色年华公寓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二、判令兰亭公司及盛林立即清场并退出施工场地;三、判令兰亭公司及盛林连带支付违约金1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博鳌公司与兰亭公司于2014年10月8日签订的《金色年华公寓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兰亭公司与盛林之间内部发生纠纷致使工程停工,博鳌公司也于2014年12月31日向兰亭公司发出了解除合同的通告,其后双方仍未就继续履行合同达成一致,该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故对博鳌公司请求解除合同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博鳌公司诉请的违约金损失,因博鳌公司与兰亭公司未就已完工工程量进行清算,兰亭公司称停工原因系博鳌公司未按进度拨付工程款,并称已就博鳌公司拖欠工程款向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对双方违约责任大小暂时无法确定,且合同解除后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故对博鳌公司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盛林与兰亭公司系内部合伙承包该装饰工程,因兰亭公司是法人企业,对外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故盛林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解除原告琼海博鳌金色年华旅游度假有限公司与被告郴州市兰亭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8日签订的《金色年华公寓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二、限被告郴州市兰亭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出琼海市中源镇“琼海金色年华养生公寓”施工现场。三、驳回原告琼海博鳌金色年华旅游度假有限公司对第三人盛林的起诉。四、驳回原告琼海博鳌金色年华旅游度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郴州市兰亭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兰亭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工程停工原因是被上诉人没有依约支付工程款,上诉人无法施工所致,并非由于上诉人与第三人的内部纠纷。二、一审审理程序严重违法。上诉人在一审提起了管辖权异议,并就管辖权异议提起了上诉,在二审法院就管辖权异议作出裁定后,按照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应当重新给予举证期限,但一审法院未重新给予举证期限就直接开庭审理,程序严重违法,直接影响了本案的判决。三、被上诉人在诉讼中撤销了第三项诉讼请求,故本案的诉讼费应按撤销后的诉讼请求进行计算,一审法院未按变更后的诉请计算诉讼费,导致诉讼费用过高。综上,请求:一、撤诉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对一审案件受理费予以纠正。被上诉人博鳌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工程停工原因正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查明已充分证实;二、一审法院并未违反法定程序,在第一次庭审后,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要求重新延长举证期,充分保障了上诉人的诉讼权益;三、诉讼费请法院依法裁决;四、上诉人在另案起诉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后,工程已由他人施工,上诉人上诉已无任何意义。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判决合理公正,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盛林答辩称:盛林是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有权依据合同履行义务和享受权利。停工的原因是由于上诉人的原因造成的。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1、一审法院在受理本案后,给予了兰亭公司一个月举证期限,后兰亭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在驳回兰亭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的裁定生效后,兰亭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重新指定不少于三十日的举证期限,一审法院未另行给予双方当事人举证期限。兰亭公司在原来确定的举证期限届满后,未向法院提交其他足以影响案件事实的证据。2、一审庭审辩论时博鳌公司放弃了对兰亭公司及盛林违约金100000的诉讼请求。3、二审庭审时兰亭公司陈述称:兰亭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的解除合同的理由有异议,对一审的四个判项无异议。兰亭公司与博鳌公司签订的《金色年华公寓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已实际解除,兰亭公司已退出施工现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导致本案诉争工程停工的原因是什么;二、一审审理程序是否合法。关于焦点一。1、一审时,博鳌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博鳌公司与盛林的往来函件、琼海市公安局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派出所调解笔录拟证明因盛林与兰亭公司的矛盾导致工程停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可以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认定兰亭公司与盛林的矛盾系引发工程停工的原因之一。2、兰亭公司上诉称系博鳌公司未依约支付工程款导致停工,因本案不涉及工程款支付问题,且兰亭公司在本案中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博鳌公司是否未依约支付了工程款,因此本院对兰亭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焦点二。一审法院在驳回管辖权异议的裁定生效后,虽然未重新指定举证期限,但兰亭公司在原来确定的举证期限届满后以及二审程序中,均未向法院提交其他足以影响案件事实的证据,且兰亭公司对一审四个判项均无异议。因此,一审法院在审理程序上虽然存在一定问题,但该问题不足以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也不影响本案实体判决。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虽存在一定问题,但判决并无不当。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欠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上诉人琼海博鳌金色年华旅游度假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由上诉人郴州市兰亭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郴州市兰亭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斌海代理审判员 邵毅波代理审判员 刘 扬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宝乐附法律条文: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