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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昌民初字第28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喻成与曾滟、翁焕中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成,曾滟,翁焕中,黄之兰,曾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昌民初字第2869号原告喻成,居民。被告曾滟,居民。被告翁焕中,居民。被告黄之兰,居民。被告曾颖,居民。原告喻成与被告曾滟、翁焕中、曾颖、黄之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振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滟、翁焕中、曾颖、黄之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喻成诉称,被告曾滟、翁焕中系夫妻,被告黄之兰系被告曾滟、曾颖的母亲,被告曾颖系被告曾滟的妹妹。2014年5月10日被告曾滟出具借条向原告喻成借款50万元用于生意周转。利息为月利率6%,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被告曾颖、黄之兰作为担保人签字确认。因被告至今未予归还本息,所以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滟、翁焕中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5月10日起按月利率6%计算至还清借款时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曾颖、黄之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曾滟、翁焕中、曾颖、黄之兰未作答辩。经询问被告黄之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曾颖与被告翁焕中系夫妻,被告黄之兰系被告曾滟、曾颖的母亲,被告曾颖系被告曾滟的妹妹。2014年5月10日被告曾滟出具借条向原告喻成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即从2014年5月10日至2014年8月10日,超期按千分之六即30000.00元/月计算资金占用费。同日,原告喻成与被告曾滟分别作为甲方、乙方签订《个人借款实物使用权担保协议》约定,甲方喻成借款50万元给乙方曾滟用于归还银行贷款,被告曾颖、黄之兰在担保人签字处签字。之后,原告喻成通过银行向被告曾滟转款50万元。���款到期后,被告曾滟未按约定时间归还原告借款本息,为此,原告喻成诉至本院请求:1、判决被告曾滟、翁焕中立即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2、判决被告曾颖、黄之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有被告曾滟出具的借条,被告曾滟、曾颖、黄之兰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实物使用权担保协议》、本院向被告黄之兰所作的询问笔录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曾滟向原告喻成出具借条并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实物使用权担保协议》清楚地载明了原、被告之间借款的经过及结算、还款、计息的时间和方法,并有其妹妹被告曾颖、母亲黄之兰作为担保人签字确认,说明原、被告的借贷意思表示真实,借款事实清楚,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曾滟未按时还清借款本息,导致本案纠纷,被告曾滟与被告翁焕中做为夫妻应共同对本案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喻成要求曾滟与被告翁焕中归还借款由被告曾颖、黄之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喻成要求被告曾滟、翁焕中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因被告曾滟在借条中明确欠原告喻成的借款50万元于2014年8月10日前还清,超期收取资金占用费。因此,原告喻成要求计付利息的请求只能从双方约定的2014年8月10日还款期满后计算逾期利息,且其约定计付利息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被告曾滟、翁焕中、曾颖、黄之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是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滟、翁焕中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喻成借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被告曾颖、黄之兰对该��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曾滟、翁焕中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00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7420元由被告颖、翁焕中负担。原告已预交垫付,由二被告在给付上述借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振齐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兰云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