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初字第040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任秀莲与沈振明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秀莲,曾玉燕,沈振明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04000号原告任秀莲,女,1977年3月15日出生,北京大学第三医院医生。委托代理人陈林,男,1977年6月6日出生。被告曾玉燕,女,1983年5月20日出生。被告沈振明,男,1981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任秀莲与被告曾玉燕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玉希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赵晨红、陈利霞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秀莲的委托代理人陈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玉燕、沈振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秀莲诉称:原告和被告在2013年3月8日在中介刘仁申的见证下签订了关于西三旗上奥世纪中心××号楼××座××房间的租赁协议,承租人为被告曾玉燕,租赁合同签订人及签合同时使用的身份证为被告沈振明的身份证,该二人为夫妻关系,租赁期限为1年。租赁期内,被告利用西三旗上奥世纪中心××号楼××座××房间分别注册了北京同创互达商贸有限公司和北京百瑞祥达商贸中心。合同到期后,租赁关系结束,但被告迟迟不迁走其注册的北京同创互达商贸有限公司和北京百瑞祥达商贸中心。此后,原告多次给被告沈振明打电话联系迁走事项,被告均不接电话,导致原告的财产权受到侵害。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补偿经济损失10000元,另外从2015年2月起每月向原告支付注册地址使用费3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曾玉燕、被告沈振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8日,出租方任秀莲(甲方)与承租方曾玉燕(乙方)签订《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房屋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建材城西路××号××号楼××层××单元××号房屋;房屋租赁期限自2013年3月13日起至2014年3月12日止;双方约定租金为人民币3000元/月。合同第八条约定“乙方同意支付甲方租赁押金人民币3000元以保证乙方退租时结清所欠租金及其他杂费,该笔租赁押金由乙方在签署本合同时支付给甲方。本合同到期后如乙方不再续约,并已结清所欠租金及其他杂费,且将公司注册地址迁出后,由甲方将剩余押金返还给乙方。“任秀莲称租赁合同到期后,曾玉燕继续租赁房屋至2015年2月12日,之后未再交纳租金。另查,北京木材帮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在工商局登记的住所地为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建材城西路××号××楼××层××单元××,该公司成立日期为2013年3月14日,曾玉燕、沈振明系该公司股东,沈振明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上述事实,有《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工商登记注册基本信息查询单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任秀莲与曾玉燕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到期后曾玉燕应依据租赁合同的约定将公司注册地址迁出。曾玉燕未迁出公司注册地址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因协调此事导致的交通费等相关费用一万元,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对该一万元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公司注册地址未迁出导致的原告难以通过出租房屋获益的相关损失,本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酌情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沈振明与曾玉燕系共同履行租赁合同,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该租赁合同中承租人系曾玉燕,因此对原告要求沈振明共同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玉燕赔偿原告任秀莲经济损失(自二○一五年二月十三日起至被告曾玉燕将北京木材帮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址迁出北京市昌平区建材城西路××号××号楼××层××单元××号房屋之日止,以每月一千元的标准支付,于每月末支付当月的费用);二、驳回原告任秀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曾玉燕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宋玉希人民陪审员 赵晨红人民陪审员 陈利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姚东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