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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无刑初字第004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刘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无刑初字第0040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7年6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4日被无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以无检刑诉(2015)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5日23时55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皖BX70**号小型轿车沿无为县319省道自东向西行驶,行至60KM+700M处时,碰撞到路面行人陶某甲,致被害人陶某甲当场死亡及车辆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分析认定,被告人刘某某在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2015年6月9日,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身份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凭证、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陶某乙、陶某丙的证言,鉴定意见,无为县公安局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其积极赔偿被害方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蒋冬祥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郁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