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民初字第14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海某某与马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某某,马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民初字第1434号原告:海某某,女,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委托代理人:杨勤,彭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马甲,男,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原告海某某诉被告马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银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某某、被告马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3月1日在彭阳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11月28日生女儿马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共同生活期间,由于被告迷恋赌博,不照顾家庭,双方经常发生矛盾。2015年6月4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再次发生矛盾,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女,由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300元并承担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了婚姻登记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3月1日在彭阳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辩称:原、被告结婚登记时间及孩子生育情况属实。原、被告虽经人介绍结婚,但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被告也没有原告诉称的恶习,双方可以继续共同生活,故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3月1在彭阳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11月28日生女儿马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曾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5月9日,原、被告再次发生矛盾,双方分居至今。另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夫妻共同债务有借海文花现金1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和好有望。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被告有赌博恶习,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海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交纳100元,由原告海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银花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闫向平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