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霍民一初字第020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卞某某与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卞某某,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霍民一初字第02080号原告:卞某某委托代理人:孙长军,寿县张李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邵某某原告卞某某与被告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卞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长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5月1日订婚,2013年9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没有子女。婚后,由于性格不和,经常因生活琐事吵打。2014年4月底,双方吵闹后,原告离开被告,与被告彻底分居。2014年7月,原告向寿县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仍互不来往。现再次诉请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3、判决书一份,证明法院曾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被告邵某某未作答辩。经庭审举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1、2、3予以认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证据,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卞某某与被告邵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5月1日订婚,2013年9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10月1日举行婚礼。婚后未生育子女。2014年4月底,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离开被告到别处打工,双方分居。2014年7月25日,原告曾向寿县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寿县人民法院(2014)寿民一初字第013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卞某某与被告邵某某离婚。之后,双方互不来往。另查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告卞某某与被告邵某某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诉请离婚,寿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互不来往,不能和好,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裂。因此对原告诉请离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卞某某与被告邵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钟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