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15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苏承付、岑红梅等与陈富芬、李超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承付,岑红梅,陈富芬,李超强,覃洪贵,郑宝生,谢晓敏,邓盛伟,黄原建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1550号原告苏承付。原告岑红梅。被告陈富芬。被告李超强。被告覃洪贵。被告郑宝生。被告谢晓敏。被告邓盛伟,男,198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北流市白马镇根垌村大垌组***号,身份证号码4509811989********。被告黄原建。原告苏承付、岑红梅与被告陈富芬、李超强、覃洪��、郑宝生、谢晓敏、邓盛伟、黄原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棍麟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黄娜、人民陪审员黄文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尘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苏承付、岑红梅,被告陈富芬、李超强、覃洪贵、郑宝生、谢晓敏、邓盛伟、黄原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2004年10月两原告租赁了白马村委100平方米空地,投资了20万元用钢铁星铁皮搭建了二层房屋开办了喜临门茶楼,2014年11月20日正式开业,在开业后的第三天即11月24日早上约6时左右,被告便陆陆续续到茶楼饮茶消费,中午又约了十几个人到茶楼吃饭,饭后又继续在茶楼饮茶。后又陆陆续续来了30多人参与饮茶,下午四时左右,茶楼外地坪开来三辆小车,十几辆摩托车共几十人手持凶器冲入茶楼见人便打,被告便迅速从小车里拖出长刀、铁管、沙枪、木棍等于对方的人混战在一起,导致棚顶变形且到处是刀砍的洞孔和铁管捶打的凹窝,餐具和桌椅也被毁损不少,双方亦有多人受伤,后各自逃离现场。村委报警后派出所民警赶到即扣留了部分摩托车、长刀、铁管等。由于财产损失巨大,现已将近半年时间房屋都无法修复原状和开展营业。综上,请求法院判令:一、七被告连带赔偿毁损原告财物损失12000元,支付餐饮费3581元,停业损失费20000元,合计35581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苏承付、岑红梅对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两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苏承付、岑红梅身份情况;2、消费清单,证明被告在茶楼消费数额;3、收据一份,证明原告的财物被被告毁损后,原告购进材料修复茶楼的事实���4、房屋及场地租赁协议,证明原告从村委会租赁房屋用来开办茶楼的事实。被告陈富芬辩称,对原告诉状陈述的事实无异议。我认为原告陈述的财产损失与实际不符,财产损失不存在。我愿意支付我在包厢中吃饭产生的费用。当时是由于我被人打伤入院才没有支付。对于原告的其他因打架产生的财产损失我也同意赔偿。被告李超强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陈述的不符合事实。打架是事实,但没有损害原告的财产。餐饮费是存在,但没有这么多。财产损失和停业损失存在,我愿意赔偿原告损失。被告覃洪贵辩称,对原告诉状陈述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损失无异议。我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郑宝生辩称,对原告诉状陈述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损失无异议。餐饮费我愿意支付,但我没有打坏原告财物。我同意赔偿财产损失和停业损失。被告谢晓敏辩称,对原���起诉事实和主张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餐饮费、停业损失、财产损失都无异议。但我没有损坏原告的财物。我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邓盛伟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有异议。我没有在原告处吃饭,我有参与打架。对原告财产损失和停业损失无异议,我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黄原建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有异议。我没有在原告处吃饭,我有参与打架。对原告财产损失和停业损失无异议,我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陈富芬、李超强、覃洪贵、郑宝生、谢晓敏、邓盛伟、黄原建对其辩称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陈富芬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实际损失没有原告主张的这么多。其在包厢中吃饭消费是事实,当时包括其在内有4人,当时只点了4个菜,具体记不清楚��,大概消费了500元左右,包括烟钱在内,当时没有签单,后来吃饭后,我见到外面地坪开始打架,我没有参与打架;对证据3的有异议;对证据4不清楚,对检察院的起诉书有异议,起诉书中的几人不是与我一起去的,打架是事实,其余无异议。被告李超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吃饭是事实,大概有6、7人,我认为应该是消费1000元左右,当时没有支付饭钱;对证据3有异议,数额没有达到原告所述;对证据4无异议。被告覃洪贵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没有消费这么多,当时是李超强叫其去吃饭的,认为应该是消费1000元左右,当时因打架没有支付;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没有这么多金额;对证据4无异议。被告郑宝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没有消费这么多,当时是李超强叫其去吃饭的,认为应该是消��1000元左右,没有支付饭钱;对证据3有异议,数额不可能达到5000元;对证据4无异议。被告谢晓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没有产生这么多消费,是另外的人叫其来吃饭的,大概消费了400元左右,当时同桌的有4人,没有支付饭钱;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不需要这么多钱;对证据4无异议。被告邓盛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其没有在原告处吃饭,没有消费,是李超强叫去打架的;对证据3无异议,是7人一起造成的损坏;对证据4无异议。被告黄原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其没有在原告处吃饭,是卢中发(已经另案处理)叫其去打架的;对证据3有异议,其没有在原告处吃饭,具体情况不清楚;对证据4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两原告提供的证据1、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特征,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两原告提供的证据2没有各被告的签名且各被告均有异议,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且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两原告提供的证据3,属于证人证言,但证人未出庭作证,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且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1日,原告苏承付与白马村委会签订房屋及场地租用协议,2014年10月两原告用钢铁星铁皮搭建了二层房屋开办了喜临门茶楼,2014年11月20日正式开业,2014年11月24日早上约6时左右,被告便陆陆续续到茶楼饮茶消费,中午又约了十几个人到茶楼吃饭,饭后又继续在茶楼饮茶。后又陆陆续续了30多人参与饮茶,下午四时左右,茶楼外地坪开来三辆小车,十几辆摩托车共几十人手持凶��冲入茶楼见人便打,被告便迅速从小车里拖出长刀、铁管、沙枪、木棍等于对方的人混战在一起,导致棚顶变形且到处是刀砍的洞孔和铁管捶打的凹窝,餐具和桌椅遭到毁损,双方亦有多人受伤,后各自逃离现场。村委报警后派出所民警赶到即扣留了部分摩托车、长刀、铁管等。另查明,2014年11月24日,被告李超强、覃洪贵、郑宝生在两原告的茶楼共消费了1000元餐饮费,被告陈富芬消费了500元餐饮费,被告谢晓敏消费了400元餐饮费。再查明,两原告开办的喜临门茶楼尚未办理营业执照也没有办理饮食业的相关证件,2014年11月24日后不再正常营业。本院认为,2014年11月24日,七被告等人在两原告的喜临门茶楼吃饭消费后聚众斗殴造成了两原告茶楼的棚顶等财物损坏是事实,经庭审核实,被告李超强、覃洪贵、郑宝生自认在两原告的茶楼共消费了1000元餐饮费,被告���富芬自认消费了500元餐饮费,被告谢晓敏自认消费了400元餐饮费,对这一事实,两原告均无异议,因此,被告李超强、覃洪贵、郑宝生支付餐饮费1000元给两原告,被告陈富芬支付餐饮费500元给两原告,被告谢晓敏支付餐饮费400元给两原告。两原告请求七被告赔偿财物损失即是棚顶损失12000元,且七被告对棚顶损失的事实不认可,原告经本院释明后也没有向本院提出书面评估的申请,因此,本院对其棚顶损失无法确认,对其诉讼请求证据不充分,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开办的喜临门茶楼仅开业三天便停止经营,而且原告也没有办理喜临门茶楼的营业执照,也没有办理饮食业的相关证件,两原告请求七被告赔偿停业损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超强、覃洪贵、郑宝生支付餐饮费1000元给原告苏承付、岑红梅,被告陈富芬支付餐饮费500元给原告苏承付、岑红梅,被告谢晓敏支付餐饮费400元给原告苏承付、岑红梅;二、驳回原告苏承付、岑红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90元(原告苏承付、岑红梅已预交345元),由原告苏承付、岑红梅负担652元,被告李超强、覃洪贵、郑宝生负担20元,被告陈富芬负担10元,被告谢晓敏负担8元。如不服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后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690元(开户银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棍麟代理审判员 黄 娜人民陪审员 黄文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何 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