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祁民初字第20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祁阳县白水镇人民政府与王光平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祁阳县白水镇人民政府,王光平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祁民初字第2030号原告祁阳县白水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何向东,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袁满忠,祁阳县白水镇财政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王佳国,祁阳县群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光平,农民。原告祁阳县白水镇人民政府与被告王光平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昌文适用简易程序,书记员唐华担任书记员,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祁阳县白水镇人民政府诉称:2001年5月15日,原告内设机构白水镇工业小区管委会出具证明,下欠被告购地款80360元,以后凭被告领条结帐。2002年2月8日,被告从原告处领款2000元,2002年7月5日,被告从原告处领款58360元,二次被告从原告处领款60360元。2002年7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欠到白水镇工业小区购地款56640元,后被告还款15800元,被告下欠原告40840元,两相品除后,被告下欠原告20000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01年5月15日,祁阳县白水工业小区管理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2001年5月15日,祁阳县白水工业小区管委会与被告结算,下欠被告地皮款80360元,并约定以后凭被告领条结算的事实;2、原告财政所记帐凭证11张,包括被告2002年2月8日,被告从原告处领款2000元领条,2002年7月5日,被告从原告处领款58360元领条,2002年7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原告购地款56640元欠条,2003年8月21日,被告还款10000元结算收据,2003年11月14日,被告还款5800元结算收据。3、本院(2015)祁民初字第632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被告因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向法院起诉,后撤回起诉。4、2015年4月28日,祁阳县白水镇人民政府民事答辩状,拟定证明原告未放弃追索权利。被告辩称,被告没有其他要求,只要求与原告将帐算清。被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1-4份证据,被告均表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01年5月15日,原告祁阳县白水镇人民政府内设机构白水工业小区管理委员会出具证明,下欠被告王光平购地款80360元,以后凭被告领条结帐。2002年2月8日,被告从原告处领款2000元,2002年7��5日,被告从原告处领款58360元,二次被告从原告处领款共60360元,原告下欠被告20000元。2002年7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欠到白水工业小区购地款56640元,后被告分二次还款15800元,被告下欠原告40840元,两相品除后,被告下欠原告2084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合同发生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相品除后,被告下欠原告20840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债务20000元,证据确实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840元债权,本院没有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光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祁阳县白水镇人民政府欠款人民币2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元,减半收取21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昌文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唐 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