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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一终字第24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王某甲、孙某甲与王某乙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甲,孙某甲,王某乙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民一终字第24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上诉人王某甲、孙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乙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299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甲、孙某甲在一审中共同诉称,王某甲、孙某甲系王某乙的父母,王某乙对王某甲、孙某甲不孝,打骂虐待父母。2003年房屋拆迁时王某乙雇佣他人砸王某甲、孙某甲房屋数次,王某甲、孙某甲多次报警。房屋拆迁后王某乙不给王某甲、孙某甲解决住房,造成王某甲、孙某甲在外流浪租房五年。期间王某乙多次对王某甲、孙某甲进行骚扰,致使王某甲、孙某甲无法过安顿日子。现王某甲、孙某甲年老多病。要求法院判令王某乙将位于青岛市浮山后村×号(宅基地号:I2-192-3**号)返还给王某甲、孙某甲;本案诉讼费由王某乙承担。王某乙在一审中辩称,青岛市浮山后村×号房屋是王某乙依据1987年7月1日分家单、1991年9月15日分家书所取得的房产,该房屋产权归属于王某乙,且系王某乙的合法财产,任何人不得侵犯。王某甲、孙某甲想通过诉讼方式达到非法侵吞王某乙财产的目的不能实现。望法院查明事实,驳回王某甲、孙某甲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王某甲、孙某甲系夫妻关系,王某乙系王某甲、孙某甲之子。1984年5月王某甲在其申请的宅基地上自建楼房12间。1991年9月15日王某甲与王某乙、小儿子王某丙分家,在签订的分家单中约定:一、房屋分配:北房四间归王某丙所有,房产权及其他属王某丙;南房六间归王某乙所有,东三间由王某甲、孙某甲永远居住,但房产权仍归王某乙所有。只因南北二处房价值有差异,南房价值11000元,北房价值5000元,相差6000元,所以由王某乙找给王某丙房差3000元。二、养老负担:王某乙、王某丙每人每月缴纳养老费150元,每人每年缴纳生活用煤500市斤。如以后二���失去劳动能力或者某些条件变化,可以再协商变动等。1991年12月10日,原崂山区人民政府为王某乙颁发了I2-192-34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006年8月,王某甲以青岛市人民政府、青岛市国土资源和土地管理局为被告、王某乙为第三人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撤销青岛市人民政府为王某乙颁发的I2-192-34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一审法院认为青岛市人民政府为王某乙填发的上述《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某甲要求撤销该证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2006年10月12日,一审法院作出(2006)北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王某甲的诉讼请求。王某甲不服,上诉至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中级法院认为:王某甲自分家单作出之日即1991年9月15日起,已丧失了对争议宅基地上全部房屋的所有权,青岛市人民政府为该房屋所座落的���地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与王某甲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虽然分家单约定王某甲在该房屋内有永久的居住权,但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行为并不影响王某甲对该房屋的居住使用,一审法院以此认定王某甲具有主体资格不当,但一审判决结果的正确与否,均对王某甲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中级法院于2007年2月27日作出(2007)青行终字第5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7年王某甲、孙某甲将王某乙、案外人王某丙诉至一审法院,要求:1、撤销王某甲与王某乙、案外人王某丙签订的房屋赠与协议,判令王某乙、案外人王某丙返还受赠取得的浮山后村×号房屋、集体土地使用权及相关附属收益;2、本案诉讼费由王某乙负担。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王某乙、案外人王某丙已经取得了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证,王某甲、孙某甲对该财产的权利已经转移,而王某乙亦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对王某甲、孙某甲履行了赡养义务,且经双方确认本案所涉房屋已经拆除。一审法院于2007年8月24日作出(2007)北民五初字第3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王某甲、孙某甲的诉讼请求。王某甲、孙某甲不服,上诉至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中级法院认为由于王某甲、孙某甲仅主张王某乙、王某丙返还浮山后村×号房屋,该房屋按照1991年分家书所约定由王某乙所有,对于浮山后335号即王某丙的房屋未有主张返还,中级法院认定1991年当事人所约定的分家书中有关王某乙的涉及浮山后村×号房屋及其相关收益部分应予以撤销,而对涉及王某丙的浮山后村335号房屋及其相关受益部分中级法院院予以维持。又因本市浮山后村×号房屋已被拆迁,该房屋已不存在,中级法院仅对该房屋拆除后的相关权利予以判处。中级法院于2008��2月4日作出(2007)青民五终字第1494号民事判决:“一、撤销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07)北民五初字第314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当事人1991年9月15日签订的《分家书》中涉及的青岛市市北区浮山后村×号房屋(地号为I2-192-348号宅基地)拆除后的相关所有受益及权利归上诉人王某甲、孙某甲所有。”后王某乙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08年6月19日,该院作出(2008)鲁民提字第34号民事裁定:“一、本案由本院进行提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3日作出(2008)鲁民提字第3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青民五终字第1494号民事判决及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07)年北民五初第314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重审。”一审法院重审���认为,双方之间于1991年9月15日签订分家书应认定为是对家庭共有财产的分割关系,而且该分家书已经一审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所确认,王某甲、孙某甲、王某乙已经按照分家书的约定履行。本案诉争的浮山后村×号房屋由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政府于1991年12月10日为王某乙颁发了I2-192-34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经双方确认本案所涉房屋已经拆除,而且王某甲、孙某甲自2001年主张赡养纠纷至2007年主张行使撤销权的行为已超过法定的一年除斥期。一审法院于2010年4月12日作出(2010)北民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驳回王某甲、孙某甲的诉讼请求。王某甲、孙某甲不服该判决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991年9月15日签订的分家书是附义务的赠与协议还是分家析产,如系赠与关系,王某甲、孙某甲能否撤销。1991年9月15日签订的分家书是当事人的���实意思表示,既不违背法律规定,也符合公序良俗,合法有效,应予履行。从分家书的内容看,该分家书是经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及家人共同协商决定形成的,且对老人居住、赡养、房屋差价、债务等进行了约定和分配。分家时王某乙、王某丙也已经结婚,显然是对家庭共有财产的分割,分家也符合我国的风俗习惯。分家书的真实意思是分家析产,并不是赠与。从分家书形式上看,名称是分家书,也不是赠与协议。从实际履行情况看,双方当事人已经履行了分家书的有关内容,并为多个判决书所认定,因此王某甲、孙某甲主张分家书系赠与协议,并要求撤销,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的浮山后×号房屋产权应归王某乙所有。由于当事人在分家书中约定,南屋(浮山后×号)六间,其中东三间由王某甲夫妇永远居住,现在该房屋已经拆迁尚未安置,因此,王某乙应当���照分家书约定的义务保证王某甲夫妇在新安置房屋的居住使用权。鉴于王某甲夫妇对旧房部分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因此,王某甲夫妇有权对拆迁后王某乙所得安置房屋中的两套房屋享有使用权。中级法院于2011年5月19日作出(2010)青民再终字173号民事判决:“一、维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0)北民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王某甲、孙某甲对浮山后×号房屋拆迁后王某乙所得安置房屋中的两套房屋享有使用权。”一审庭审中,王某甲、孙某甲、王某乙均称本市浮山后×号房屋已于2003年12月22日拆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诉争的浮山后村×号房屋由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政府于1991年12月10日为王某乙颁发了I2-192-34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且地上建筑物已于2003年12月22日被拆除。现王某甲、孙某甲本次起诉要求返还已拆除的上述房屋,不符��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一审裁定驳回王某甲、孙某甲的起诉。本案受理费8794元,于裁定生效后退还王某甲、孙某甲。宣判后,王某甲、孙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王某甲、孙某甲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其主要事实与理由为:法律明文规定一户只能有一块宅基地,但被上诉人王某乙占了上诉人×号和1346号两块宅基地,×号宅基地应判给上诉人所有。1991年9月15日签订的分家书是被上诉人单方制作的,其对分家书中的赡养义务没有履行。(2010)青民再终字173号民事判决是不合法的,浮山后×号房屋不是家庭共同财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分家”不是分家析产,应按赠与纠纷处理。被上诉人王某乙未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王某甲、孙某甲要求王某乙返还位于青岛市浮山后村×号(宅基地号:I2-192-3**号)的诉讼请求已经生效的(2010)青民再终字173号民事判决作出处理,地上房屋也已因被拆除而灭失,现王某甲、孙某甲又就同一法律事实、同一诉讼标的再次提起相同的诉讼请求,属于重复诉讼,违反了民事诉讼的“一事不再理”原则,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王某甲、孙某甲的起诉,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王某甲、孙某甲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龙 骞审 判 员 秦 明代理审判员 王 蕾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庆光书 记 员 魏 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