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萝法民二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广州市泰盛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广州恒雅空调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2015民二初272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泰盛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广州恒雅空调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萝法民二初字第272号原告:广州市泰盛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法定代表人:缪光明,经理。委托代理人:廖聪志,广东静美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恒雅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袁博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昌仪,广东普罗米修(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岗礼,住广东省连州市,系该司员工。原告广州市泰盛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盛机电)诉被告广州恒雅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雅空调)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泰盛机电的法定代表人缪光明及委托代理人廖聪志,恒雅空调的委托代理人陈昌仪、吴岗礼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因案情较为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泰盛机电的委托代理人廖聪志,恒雅空调的委托代理人陈昌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泰盛机电诉称:2011年5月17日,泰盛机电与恒雅空调签订空调工程安装合同,约定恒雅空调将位于江西庐山醉石温泉度假村酒店中央空调及生活热水系统工程项目由泰盛机电承包施工,承包方式包括中央空调系统材料的采购及安装调试等。工程总造价为1810000元,并约定取得工程竣工调试合格后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后,20天内一次性付清款项。合同签订后,泰盛机电依约定进场施工。2012年8月5日,泰盛机电应恒雅空调要求就中餐厅4台吊柜机升高及零星工程施工,增加工程款64500元。另在施工过程中,泰盛机电按恒雅空调要求新增工程216800元。上述工程项目,2012年9月15日,业主试业并一直投入使用至今,按合同约定,恒雅空调应在此后20天内将工程款的95%付给原告,2015年后将5%质保金给付泰盛机电,但恒雅空调拒不支付。后诉讼过程中,由于反映上述新增工程216800元的证据需等待恒雅空调与业主方的工程纠纷审结完毕才能作为新增工程量的依据,该部分泰盛机电决定另行主张。故泰盛机电撤回了部分诉讼请求,最终请求法院判令:一、恒雅空调支付泰盛机电工程款334709元及利息(分别以240984元、93725元为本金,分别从2012年10月6日、2013年9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恒雅空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泰盛机电当庭明确:一、工程款334709元的计算方式为1810000元(合同价款)+64500元(新增工程量)+11577元(泰盛机电代恒雅空调购买的材料款)-1551368元(恒雅空调的已付款);二、工程款334709元的构成为工程款240984元与质保金93725元【质保金=(合同价款1810000元+新增工程量64500元)×0.5%】;三、利息起算时间依据涉案合同第四条第四、五项约定,涉案工程于2012年9月15日由业主投入使用,自该日起算20天即2012年10月6日,自该日起算一年为质保期届满之日2013年9月15日。恒雅空调辩称:一、恒雅空调不拖欠泰盛机电工程款,请求法院驳回泰盛机电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双方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的工程款1810000元,其中合同第一条第11项约定了是包干价,所有的工程价款均包含在1810000元中,是含税价。目前为止恒雅空调已经付款达1600000元,泰盛机电未开具发票,税金已达10多万,因此恒雅空调不拖欠泰盛机电工程款。二、本案工程没有新增工程量,泰盛机电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合同第一条第3款第11项下的标注1、2中都明确约定了不追加任何工程。恒雅空调付款远远超过了85%以上,除了泰盛机电应开税票的税金,恒雅空调不拖欠泰盛机电的工程款。从泰盛机电提交的证据显示,涉案工程并未新增工程量。同时涉案的工程并未经过验收,需对涉案工程的质量问题进行鉴定,目前恒雅空调与业主方的案件在审理中,本案应中止或者驳回泰盛机电的诉讼请求。另,因为双方之间的承包合同是1810000元的包干价,目前恒雅空调已经支付了1571368元,实际恒雅空调仍欠泰盛机电177491元。根据泰盛机电提交的证据九醉石会议显示,第1项6841元、第3项8300元、第4项46000元应在1810000元中扣除,扣除后减去1571368元就是差额。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7日,恒雅空调(甲方)与泰盛机电(乙方)签订《工程分包合同》,甲方将江西庐山醉石温泉度假村酒店中央空调及生活热水(限机房,下同)系统工程项目承包给乙方。工程内容包括酒店中央空调系统材料、供暖及生活热水系统材料、水系统材料、空调新风系统材料、排气系统(含餐厅、会议室、卫生间、过道及淋浴区域的排气)材料、中央空调控制系统材料、水泵系统材料、风机减振材料的采购及安装调试、超低静音冷却塔的安装调试等,本工程总价款(含工程税价)为1810000元,工程时间为110天(收到预付款开始计算),施工时间为合同签订收到甲方通知第二天起计算进场施工日期。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双方确认施工图7天内甲方即向乙方预付合同总价款的30%作为预付款;机组进场前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主体工程完工支付乙方合同总价款的20%;工程竣工调试合格后20天内付合同总价款15%;余款5%作为质保金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质保期到后20天内一次性付清。乙方必需按设计要求对整个水系统进行初检试压验收且需经甲方认可签字,如不符合安装质量,必需返工达到验收合格。乙方完成前期隐蔽工程的施工后,需书面通知甲方对乙方所完成的隐蔽工程进行验收,经甲方验收合格且签字认可后方可能进行后期工程的施工。验收依据:安装质量的标准按国家规范及行业要求,以及根据本合同约定条款及甲乙双方确定的施工图纸为依据。任何一方要求对合同内容及附件进行变更时,所有的变更要求都必须以书面形式提交并经双方签字同意后方可实施。2012年8月5日,泰盛机电向恒雅空调出具《关于中餐厅4台吊柜机升高及零星工程报价》,载明:一、中餐厅4台吊柜机拆管、拆支架及升高费用12500元;二、机房冷冻泵软接头由于开机不当损坏更换1200元;三、二楼新风机八台增加变频控制安装费用8000元;四、二通阀及控制面板检修更换人工费2012年8月5日前费用4800元;五、醉石温泉空调冷凝水主管道不含包干范围内总费用38000元。恒雅空调于2012年8月8日在该报价中书面回复,同意中餐厅柜机升位及加装8台变频增加工程费15000元,机房软接修复800元整,上述第四项、第五项落实后另行处理。2013年3月6日,泰盛机电与恒雅空调召开醉石会议。会议决议中载明,漏项的风管此材料费6841元由泰盛机电承担,泰盛机电已同意在工程款中扣除;醉石防火火阀组成因是泰盛机电代购材料,此款11577元要付给泰盛机电,跟醉石工程款没关系;邓中华整改人工费8300元,泰盛机电同意在工程款中扣除;增加中餐厅拆管、重新吊装费15800元,恒雅空调已确认并签名。2013年4月1日,泰盛机电向恒雅空调提交请款申请,载明关于醉石空调项目,此项目由于业主电源问题,于2012年4月才提供电源调试,并且于2012年9月中旬业主试业,并投入使用,按合同要求本工程调试合格后20天支付进度95%,故向恒雅空调请款。恒雅空调回复,情况属实,业主未有验收,付款由领导批示。2013年4月17日,泰盛机电再次向恒雅空调请款,恒雅空调回复,根据会议决议,会议上恒雅公司与泰盛机电对问题点作了责任划分,会后泰盛机电按要求整改,并将问题点清单及图片由业主现场负责人签名确认没问题后交由公司郑某甲查阅,但设备问题几次更换,噪音问题均无法得到业主认可,现业主已于9月20日左右试业,未对整个工程验收,施工队按业主要求完工退场,根据目前实际情况,建议付款具体由公司领导批示。2013年5月20日,九江庐山醉石温泉渡假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醉石渡假村)向恒雅空调、广州恒星冷冻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载明由于存在设备及工程质量问题导致酒店空调设备一直都未能使用。关于恒雅空调的付款情况如下:一、根据泰盛机电提交的付款对账明细显示泰盛机电共收到恒雅空调工程款1544718元,其中载明付款时间为12年8月付款的6841元,备注显示为白某甲购买材料待定;12年8月付款的11577元,备注显示为此款由佛山冷库维修、京信水箱、醉石防火火阀组成,蒋经理现金支付,具体待定;显示为罚款,未开收据的8300元,备注显示为邓中华整改人工费,待定。二、除了上述泰盛机电提交的付款对账明细所载明的付款,恒雅空调还提交了除此的其他付款凭证,显示恒雅空调于2014年6月18日向泰盛机电转账支付20000元;泰盛机电于2012年7月30日收到恒雅空调款项11577元、醉石工地材料费用6841元;泰盛机电于2014年6月17日收到恒雅空调工程款2000元、4650元、8300元。但泰盛机电则认为,恒雅空调提交的收据所显示的6841元、8300元款项并不属于工程款的费用,而是工程款以外的费用,泰盛机电已作为已收的工程款予以扣除,与付款对账明细所载明的相对应;恒雅空调提交的收据所显示的11577元款项,是泰盛机电帮恒雅空调代购材料的材料款,应从恒雅空调已付的工程款中扣除。泰盛机电庭审中陈述,上述醉石会议纪要所涉的“廖某”、“白”、“郑某甲”、“蒋经理”分别为泰盛机电的法定代表人缪光明、恒雅空调现场负责人白某乙、恒雅空调副总郑某乙、恒雅空调采购蒋经理。恒雅空调确认,白某乙、郑某乙、蒋经理均为其员工。另查明,恒雅空调与醉石渡假村的建设工程安装合同纠纷案件正在江西省星子县人民法院审理中,该案尚未审结。恒雅空调在该案中称,恒雅空调于2012年4月25日向醉石渡假村调试交付了整个系统,醉石渡假村已实际使用了恒雅空调完成的中央空调系统,恒雅空调不仅完成了全部工程且已经符合约定的质量标准。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工程分包合同》、《关于中餐厅4台吊柜机升高及零星工程报价》、请款申请及图片、醉石会议纪要、付款对账明细、付款凭证、(2013)星民二初字第25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泰盛机电与恒雅空调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恒雅空调尚欠泰盛机电的工程款金额;二、诉争工程款的支付条件是否成就。一、恒雅空调尚欠泰盛机电的工程款金额。(一)涉案工程款金额的认定。涉案合同项下的工程款总额(含税)为1810000元。除此之外的新增工程量,泰盛机电主张涉案的新增工程量价款为64500元,其依据的是《关于中餐厅4台吊柜机升高及零星工程报价》第一至五项的新增工程费用。本院认为,合同约定,对合同内容进行变更,必须以书面形式提交并经双方签字同意后方可实施。恒雅空调对于《关于中餐厅4台吊柜机升高及零星工程报价》的书面回复,仅确认了15800元。且双方在醉石会议中再次确认了“增加中餐厅拆管、重新吊装”增加给施工队费用为15800元,双方均已签名确认。故依上述合同约定,对于该部分新增工程量价款158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泰盛机电主张的其余新增工程量价款,未经双方签字同意,泰盛机电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故涉案工程款金额为1825800元(181000元+15800元)。(二)已付工程款金额的认定。结合醉石会议纪要、泰盛机电提交的付款对账明细以及恒雅空调提交的其他付款凭证,其中重合的款项6841元、11577元、8300元的性质分别为应从工程款中扣除的恒雅空调代购买的材料款、应由恒雅空调承担的泰盛机电代购的材料款、应从工程款中扣除的整改人工费。泰盛机电提交的付款对账明细中载明的该三笔款项与恒雅空调提交的同等金额的三张收据出具的时间、金额是相对应的,为同一的三笔款项。泰盛机电主张6841元、8300元已作为已收的工程款予以扣除,具有事实与理由,本院予以确认。故除去11577元应由恒雅空调承担的款项,不应再作为已付工程款予以扣除外,涉案的已付工程金额为1559791元(1544718元-11577元+20000元+2000元+4650元)。综上,恒雅空调尚欠泰盛机电的工程款金额为266009元(1825800元-1559791元)。二、诉争工程款的支付条件是否成就。(一)关于尚欠工程款的构成。根据双方的履约付款情况及合同约定,尚欠的工程款主要由两部分组成,分别为工程竣工调试合格后应付的合同总价款15%的未付部分以及合同总价款的5%余款质保金。其中涉案合同项下的余下工程款250209元由15%工程款的未付部分159709元和质保金90500元构成;新增工程款15800元由95%工程款15010元和质保金790元构成。(二)关于未付的工程款(不含质保金)159709元、15010元的支付条件是否成就。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为工程竣工调试合格后20天内付款。本案中,结合恒雅空调对请款申请的回复以及(2013)星民二初字第256号案中恒雅空调的陈述来看,恒雅空调确认涉案工程已调试交付业主,业主已于2012年9月中旬试业并投入使用,泰盛机电也已按业主要求完工退场。故该部分款项的支付条件已成就。(三)关于质保金90500元、790元的支付条件是否成就。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为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质保期到后20天内一次性付清,故质保期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算一年。第一,关于质保期限是否已届满。要确定质保期限,需确定验收合格之日。首先,此处所表述的“工程验收合格”结合涉案合同第七条工程验收的约定,双方并未约定工程验收需经第三方验收。其次,虽无法确定双方的验收日期,但涉案工程交付距今已逾三年,依据法律规定,定作人应当验收工作成果,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关于买卖合同的检验期间的规定,恒雅空调未在合理期间内组织验收,现恒雅空调以未验收为由拒付款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故在恒雅空调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泰盛机电主张涉案工程已验收合格,具有事实与理由。恒雅空调在与醉石渡假村的诉讼中确认,涉案工程已于2012年4月25日交付醉石渡假村,泰盛机电主张以2012年9月15日为验收之日,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故自2012年9月15日起算质保期,质保期于2013年9月15日届满。第二,关于是否已履行质保义务。质保金的性质是对一年质量保证期内可能发生的质量问题所设的瑕疵担保金。恒雅空调在2013年4月17日的回复中确认,泰盛机电已按醉石会议要求整改,并将问题点清单及图片由业主现场责任人签名确认没问题后交由恒雅空调。且恒雅空调在与醉石渡假村的诉讼中亦确认,涉案工程已符合约定的质量标准。故泰盛机电已依约履行质保义务。综上,恒雅空调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抗辩的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由恒雅空调承担不利后果,故质保金的支付条件已成就。综上,泰盛机电主张恒雅空调支付欠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如上所述,恒雅空调应向泰盛机电支付的涉案工程款为266009元。本案的其余诉辩主张认定如下:关于利息。恒雅空调未依约支付涉案工程款已逾合理期限,泰盛机电要求恒雅空调支付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计算标准,泰盛机电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具有事实与理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关于起算时间,因所涉的工程款的性质、付款期限不一致,应分别确定起算时间。关于涉案合同项下工程款159709元,如上所述,泰盛机电主张自2012年9月15日起算20天,即2012年10月6日起算利息,具有事实与理由,本院予以照准;关于涉案合同项下质保金90500元,如上所述,自2013年9月15日质保期届满之日起算20天,应为2013年10月6日起算利息;关于新增工程款15800元,因双方于2013年3月6日才签名确认该笔款项,故不宜按照上述方式确定利息起算时间。本院酌定,该笔款项统一按照质保金的利息起算时间2013年10月6日确定。关于发票,恒雅空调抗辩称泰盛机电未开具发票,应扣除税金。本院认为,纳税是公民应尽的法定义务。合同中并未约定泰盛机电开具发票为恒雅空调履行付款义务的前提条件,且泰盛机电是否依法开具发票,不属于民事纠纷处理范畴,恒雅空调可经税务部门处理。故恒雅空调的该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中止审理,恒雅空调以本案需以其与醉石渡假村的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为由,申请本案中止审理。本院认为,恒雅空调与泰盛机电的承揽合同纠纷,与其与醉石渡假村的建设工程安装合同纠纷并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诉争的工程款并不必然以另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恒雅空调的该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恒雅空调可待另案审结后,依据审理结果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恒雅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州市泰盛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66009元及利息(分别以159709元、106300元为本金,自2012年10月6日、2013年10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广州市泰盛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7元,由原告广州市泰盛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43元,被告广州恒雅空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1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莹人民陪审员 钟伟雄人民陪审员 钟伟波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吴宇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