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江海涛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435号公诉机关安丘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农民。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江海涛,农民。因寻衅滋事于2006年3月30日被安丘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1000元;因诈骗于2006年4月13日被安丘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12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0年8月31日减刑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丘市看守所。辩护人郭巍,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李永国,安丘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安丘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海涛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决定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安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云龙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被告人江海涛及其辩护人郭巍、诉讼代理人李永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江海涛在安丘市凌河镇“阿郎婚庆”烧烤摊处,因嫌邻桌吃饭的王志强与被害人王某甲说话声音大,遂先用马扎击打王志强脸部,又用马扎击打王某甲的前额处,致王某乙左侧脸颊处受伤,王某甲前额处受伤。经鉴定,王某甲伤情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江海涛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因系累犯,且系自首,分别适用该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海涛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仅辩称被害人王某甲辱骂在先。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江海涛犯罪情节轻微,系自首,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决定书、伤情照片,证人张某、石某证言,被害人王某甲陈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诉称,被告人江海涛应赔偿经济损失4万元。被告人江海涛辩称,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医疗费无异议;600元的汽油费不属交通费,不应赔偿;误工费及护理费均应按每天50.37元计算至出院之日;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无证据证实;鉴定费300元系伤情鉴定,不属民事赔偿范围;已先行支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2000元,应从中扣除。经审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伤后到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支出医疗费12848.4元,期间由其妻郑巧军护理。被告人已先行支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2000元。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提供并经质证的医疗费单据及当事人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海涛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罚。被告人关于被害人辱骂在先的辩护意见,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人江海涛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其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江海涛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要求其赔偿医疗费,有证据证实,应予支持;其主张误工费按每天200元、护理费按每天120元计算,无证据证实,且其庭审中提供的证据仅证实误工、护理时间为住院期间,故本院确定误工费、护理费均按每天80.06元计算23天;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江海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2017年11月11日止)。二、被告人江海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医疗费12848.4元、误工费1841.38元、护理费1841.38元、交通费300元,共计款16831.16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元,余款14831.16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吕鹏程人民陪审员 范声芳人民陪审员 林树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刘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