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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海商初字第5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魏军与马达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马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商初字第550号原告:魏某某。被告:马某某。原告魏某某诉被告马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晓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因无法向被告马某某送达诉讼相关材料,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某诉称,2014年5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500元并约定于同年6月底归还,但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40500元。被告马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欠条1份,证明2014年10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确认尚欠原告货款40500元的事实。被告马某某未举证,亦未到庭质证。由于被告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未到庭质证,本院只能对证据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并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鱼头。截止2014年6月底,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0500元。此款,被告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结欠原告货款40500元,有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及时支付货款。现被告拒不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05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魏某某货款40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6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建明代理审判员  张晓莲人民陪审员  徐霞裕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程 佳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账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