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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枞民一初字第012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俞满才、吴春芝与谭进、方俊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满才,吴春芝,谭进,方俊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枞民一初字第01292号原告:俞满才,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原告:吴春芝,女,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系俞满才之妻。上述两位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徐光敏,安徽枞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进,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被告:方俊龙,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负责人:戴振威,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钱龙学,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春芝、俞满才与被告谭进、方俊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下称平安财险江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春芝、俞满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光敏、被告方俊龙、被告平安财险江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龙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春芝、俞满才诉称:2015年2月17日12时10分,谭进驾驶苏B×××××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枞阳县会宫街道往枞阳县会宫镇小施修理厂行驶途中,因超车时操作不当不慎碰撞俞满才驾驶的皖H×××××号二轮摩托车(附载吴春芝),造成俞满才及吴春芝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谭进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俞满才、吴春芝即被送往枞阳县人民医院治疗。吴春芝的损失构成如下:医疗费30820.1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5400元、护理费18784.80元、误工费41553元、残疾赔偿金99356元、精神抚慰金1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375.30元、租床被费用340元、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237789.20元。俞满才的损失构成如下:医疗费1100.72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2234.4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维修费2000元,合计6735.12元。苏B×××××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方俊龙,该车在平安财险江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判令上述各赔偿义务人共同赔偿俞满才和吴春芝的各项损失计244524.32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平安财险江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辩称:一、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二、两原告主张的部分诉求过高,具体为:(一)关于吴春芝的赔偿诉求:对医疗费,请法院依据正式票据核实,并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的计算标准由法院依法判决,对计算时间没有异议;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参照安徽省2014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9916元/年确定;精神抚慰金主张1.6万元过高,由法院酌情认定;护理费由法院依法判决;误工费的标准按照安徽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74.48元/天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吴春芝没有提供被抚养人的身份情况且没有提供其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相关证据,故该项费用不予认可;交通费用由法院酌情认定;租床被费用不应当支持;(二)关于俞满才的赔偿诉求:对医疗费,请法院依据正式票据核实,并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营养费因俞满才没有住院,且医嘱未说明加强营养,故不予支持;误工费因诊断证明建议休息4周,所以误工期认可28天,对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没有异议;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对车损,认可2000元。三、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方俊龙在庭审中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苏B×××××号小型普通客车为方俊龙所有,方俊龙与谭进是朋友关系,事故发生当天谭进借用方俊龙车辆办事,谭进有驾驶证;事故发生后,谭进为两原告垫付了3.2万元医疗费;苏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财险江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属实;对两原告的全部损失均由平安财险江阴支公司赔偿,谭进、方俊龙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都由平安财险江阴支公司承担。谭进未予答辩。吴春芝、俞满才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俞满才、吴春芝的身份证复印件,俞满才的驾驶证复印件、皖H×××××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俞满才、吴春芝的身份情况,俞满才系皖H×××××号二轮摩托车车主且有驾驶资格;证据二、苏B×××××号车行驶证复印件、谭进驾驶证复印件、方俊龙的人口基本信息打印件,证明苏B×××××号车登记车主为方俊龙,方俊龙与谭进的自然人身份情况,谭进事故发生时持有C1证;证据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及责任认定等,谭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证据四、保单复印件两份,证明苏B×××××号车在平安财险江阴支公司投保情况;证据五、枞阳县诚诺制衣厂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吴春芝工资签领表,证明吴春芝系枞阳县诚诺制衣厂职工,事发前月平均工资4616.52元,吴春芝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证据六、吴春芝在枞阳县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证明吴春芝受伤后就医治疗等情况,住院42天;证据七、吴春芝在枞阳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收据一张(30612.07元)、门诊医疗费发票两张(共208元)、收费证明一张(租床被费用340元),证明吴春芝在枞阳县人民医院花去的医疗费等情况;证据八、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吴春芝因伤致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万元,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分别为270日、180日、180日,支出鉴定费2400元;证据九、俞满才在枞阳县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诊断证明,证明俞满才的受伤治疗情况;证据十、俞满才在枞阳县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收据3张,证明俞满才花去医疗费1100.72元。证据十一、车辆维修发票3张、维修清单1份,证明俞满才花去摩托车修理费2500元,但在赔偿清单中仅主张车损2000元,以赔偿清单上主张的为准。平安财险江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吴春芝、俞满才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二、三、四、六、九、十、十一,没有异议,对证据十一,同意俞满才主张车损2000元;对证据五,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不能达到吴春芝的证明目的,枞阳县诚诺制衣厂的证明上没有负责人的签名,从营业执照上看该制衣厂的经营场所在农村(枞阳县金社乡枫冲村),工资表不具有真实性,吴春芝应提供其纳税证明及缴纳社保的相关证据;对证据七,对医疗费发票及门诊费发票没有异议,对租床被收据有异议,应提供正式发票;对证据八,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方俊龙对吴春芝、俞满才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平安财险江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的质证意见。谭进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吴春芝的门诊发票四张、俞满才的门诊发票三张,证明谭进在吴春芝、俞满才事故受伤当天为其垫付的医疗费;证据二,枞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二中队委托书一张,证明谭进预付医疗费3.2万元。方俊龙对谭进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吴春芝、俞满才的委托代理人对谭进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没异议,但不在两原告诉求的医疗费金额之内;对证据二,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俞满才在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二中队领取3.1万元,该钱用于支付医疗费,可以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同时出具了收条给交警队,在各被告处没有拿钱。平安财险江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谭进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没有异议,因不在两原告的诉求之内,可由投保人到保险公司自行理赔;对证据二,保险公司不发表质证意见,与保险公司无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吴春芝、俞满才向本院补充提交其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吴春芝、俞满才的家庭关系以及生育女俞丽丽(2001年11月8日生)、子俞国正(2005年1月31日生)。平安财险江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吴春芝、俞满才补充提交的户口本复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依法认定,但不同意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方俊龙对吴春芝、俞满才补充提交的户口本复印件没有异议。本院对吴春芝、俞满才及谭进提交的上述证据,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认证如下:(一)对吴春芝、俞满才提交的证据:对证据一、二、三、四、六、八、九、十、十一,因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据十一中的车辆实际维修费用2500元,俞满才主张2000元,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据五,枞阳县诚诺制衣厂的营业执照上记载其开业日期为2011年5月27日、发照日期为2012年5月14日、有效期至2015年6月10日,而该厂出具的证明上注明吴春芝于2008年3月即在该厂务工,该务工日期早于该厂的开业日期,且证明上未有该厂负责人的签字,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对吴春芝提交的工资签领表,因只标明了签领工资的月份而未有相应的年份,不能证明是否为事故发生前的务工收入,且因无相应的负责人及会计、出纳人员的签字,也未有吴春芝的纳税及缴纳社保等相关证据佐证,对其真实性无法确定,对吴春芝提交的枞阳县诚诺制衣厂的营业执照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营业执照上登记该厂的经营场所位于枞阳县金社乡枫冲村,系为农村,不能证明吴春芝在城镇务工的事实,故对证据五,本院不予认可;对证据七中枞阳县人民医院骨科出具的证明一份,因该证明上盖有该院骨科科室印章并有科室签字,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二)对谭进提交的证据:证据一,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证据二,俞满才认可其从枞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二中队领取3.1万元,谭进对此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认定,结合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是:吴春芝、俞满才诉称的2015年2月17日12时10分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属实。同日,枞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谭进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俞满才、吴春芝无责任,各方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俞满才、吴春芝受伤后即被送往枞阳县人民医院治疗。吴春芝被诊断为右股骨粗隆下粉碎性骨折,住院42天,花去医疗费32166.10元,其中吴春芝个人支付166.10元、谭进垫付32000元。吴春芝住院期间支付租床、被费用340元。俞满才被诊断为头部外伤、多处挫伤、左拇指挫伤,医嘱建议住院治疗(俞满才拒绝住院治疗)、休息四周,俞满才花去医疗费2746.64元,其中俞满才个人支付704.70元、谭进垫付2041.94元。2015年6月10日,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出具皖同(2015)临鉴字第Q722号鉴定意见书,吴春芝的损伤程度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期270天、营养期180天、护理期180天。吴春芝支出鉴定费2400元。另查明,吴春芝、俞满才生育一女,名俞丽丽,2001年11月8日生;一子,名俞国正,2005年1月31日生。再查明,苏B×××××号小型普通客车为方俊龙所有,方俊龙与谭进系朋友关系,事故发生当天方俊龙将该车借给谭进使用,谭进具有驾驶资格。该车在平安财险江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车辆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谭进驾驶车辆造成俞满才、吴春芝受伤,谭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俞满才、吴春芝在该起事故中遭受的损失依法应获得赔偿。本案中,吴春芝为农村居民,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农村居民能提供在城镇的合法暂住证明,在城镇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已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的﹤短期回农村探亲等不视为中断﹥,人身损害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的规定,吴春芝未提供其在城镇的合法暂住证明及在城镇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且已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的相关证据,其残疾赔偿金的标准按照安徽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即9916元/年计算。吴春芝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故发生前的固定收入,对其误工费参照2014年度农林牧渔行业职工平均工资74.48元/天计算,误工期以鉴定结论的“三期”为准。吴春芝的医疗费以正式发票为依据,其后续治疗费10000元系经鉴定机构依法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机构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故本院对其主张后续医疗费10000元予以支持。方俊龙与平安财险江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辩称吴春芝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经审查,吴春芝因本起交通事故构成九级伤残,其女俞丽丽、其子俞国正均属吴春芝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近亲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吴春芝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予以支持,对方俊龙与平安财险江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吴春芝住院42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的天数参照其住院天数,营养期、护理期的天数以鉴定结论的“三期”为准,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的标准过高,本院按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20元/天认定,其主张的护理费因各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吴春芝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结合其伤残等级酌情认定为10000元。吴春芝主张的交通费用过高,本院根据其就医的地点、时间、次数,酌情认定为900元。方俊龙及平安财险江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辩称对吴春芝主张的住院期间的租床、被费用不予认可,因该部分费用系吴春芝实际支出,属护理费一部分,且有枞阳县人民医院骨科出具的证明为证,本院予以认可,故对方俊龙及平安财险江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俞满才的医疗费以正式发票为准,俞满才未住院治疗对其主张营养费,本院不予认可;其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根据其就医的地点、时间、次数,酌情认定为60元;其主张的误工期以医嘱建议休息四周为准,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及车辆维修费因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平安财险江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辩称应当扣除吴春芝、俞满才医疗费中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因其未申请非医保用药鉴定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非医保用药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本院对其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吴春芝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为:医疗费32166.10元(其中吴春芝个人支付166.10元、谭进垫付32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20元/天×42天)、营养费3600元(20元/天×180天)、护理费19124.80元【(104.36元/天×180天)+340元】、误工费20109.60元【74.48元/天×270天】、残疾赔偿金50039.30元{(9916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7981元/年×20%×(5+8)年÷2】}、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900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149179.80元。俞满才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为:医疗费2746.64元(其中俞满才个人支付704.72元、谭进垫付2041.92元)、误工费2085.44元(74.48元/天×28天)、交通费60元、车辆维修费2000元,合计6892.08元。两原告的损失总计为156071.88元,谭进垫付医疗费34041.92元,其中3041.92元垫付费用不在两原告的诉求之内,因平安财险江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不同意谭进垫付的3041.92元纳入本案一并处理,故谭进可就该垫付款3041.92元自行与保险公司理赔,另垫付费用31000元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两原告的经济损失属医疗费部分46310.82元(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已扣除谭进垫付的3041.92元),残疾赔偿金部分102319.14元,财产损失部分2000元,鉴定费2400元。谭进驾驶的苏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财险江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该车造成的第三者损失,首先由平安财险江阴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规定,机动车的保险限额,在有责任的情况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伤残赔偿金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平安财险江阴支公司在交强险内共赔偿吴春芝、俞满才损失114319.14元。超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的医疗费部分36310.82元,因苏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财险江阴支公司还投保了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可由平安财险江阴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根据谭进在本起事故的责任全部予以赔偿。即平安财险江阴支公司共计赔偿吴春芝、俞满才损失150629.96元。吴春芝支出的2400元鉴定费因不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内,应由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人谭进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全部赔偿,在谭进为吴春芝、俞满才垫付的医疗费31000元中抵扣。方俊龙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吴春芝、俞满才各项损失计150629.96元;二、被告谭进赔偿原告吴春芝、俞满才损失2400元,该款在被告谭进为原告吴春芝、俞满才垫付的医疗费31000元中抵扣,余款28600元由原告俞满才、吴春芝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后十五日内返还被告谭进;三、驳回原告吴春芝、俞满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68元,由谭进负担2382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负担25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立桃审 判 员  吴汉民人民陪审员  疏 波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汪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用、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人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得赔偿的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至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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