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民一初字第002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盘锦鸿鑫典当有限公司与王洪军、祝秀娟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双民一初字第00285号原告:盘锦鸿鑫典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龙小宁,该公司职员。被告:王洪军。被告:祝秀娟。本院在审理原告盘锦鸿鑫典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王洪军、祝秀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送达地址无法向被告进行送达,经核实原告仍无法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诺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诺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盘锦鸿鑫典当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300.00元,退还原告盘锦鸿鑫典当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 民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孙华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