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中民一终字第4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金哲虎与延边汇众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金连玉、金燕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哲虎,延边汇众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金连玉,金燕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中民一终字第44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金哲虎,男,朝鲜族,1959年11月5日出生,个体工商户,现住延吉市河南街。委托代理人:金刚山,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延边汇众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延吉市天池路吉祥小区*号楼107、207。法定代表人:王洪瑞,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田国君,吉林诚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锋,吉林诚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金连玉,女,朝鲜族,1972年5月10日出生,无职业,现住延吉市北山街丹光委**组。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金燕,男,朝鲜族,1973年4月13日出生,无职业,现住延吉市。上诉人金哲虎因与被上诉人延边汇众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汇众公司)、金连玉、金燕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延吉市人民法院(2014)延民初字第45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哲虎在一审中起诉称:金哲虎于2009年4月1日与延边三新液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二手车买卖合同,购买了山东临工装载机一台,型号LG953,整机编号为91030789。该装载机由金哲虎一直使用到2012年夏季,现该装载机由汇众公司占有使用,并委托修理部翻新,准备对外出售。另查明,2013年春季,金连玉和金燕将该装载机转让给汇众公司。为了使金哲虎的合法财产不被侵害,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汇众公司、金连玉、金燕返还装载机一台。汇众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金哲虎曾在本院(2014)延民初字第966号案件的庭审中主张诉争的装载机于2012年夏天被盗。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该案属于刑事案件受案范围,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金哲虎可以通过刑事案件的追赃程序保护其物权,而不应提起民事诉讼。退一步说金哲虎否认装载机被盗,那么金连玉就一定合法占有。2013年5月21日,金连玉与汇众公司签订厦工产品融资租赁合同,由汇众公司作为出租方,金连玉作为承租方,租赁汇众公司的两台厦工产装载机,租赁价格为664000元,并以诉争的装载机作价7万元抵首付租金。因此,汇众公司取得该装载机的所有权是合法的,即使金连玉为无权处分人,汇众公司善意取得该装载机,对诉争的装载机拥有所有权。综上,请求法院驳回金哲虎的诉讼请求,金哲虎只能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金连玉、金燕在一审中未进行答辩。一审法院认定:2009年4月1日,金哲虎与延边三新液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二手车买卖合同,合同约定金哲虎以14万元的价格购买型号为LG953、整机编号为91030789、发动机号50606078979的山东临工装载机一台,首付款为8万元,于2009年4月30日之前支付2万元,其余款项每月30日之前支付1万元,直到付清为止。当日,延边三新液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向金哲虎交付首付款8万元的收据。2013年5月29日,金连玉与汇众公司签订了厦工装载机融资租赁合同,约定金连玉从汇众公司融资租赁两台装载机,租金共664000元,租赁期限从2013年5月29日至2015年5月29日,金连玉应每月支付被告汇众公司租金25526元,由金燕做为保证人。2013年5月21日,汇众公司与金连玉签订车辆顶账协议书及欠款协议,约定金连玉将本案诉争装载机作为融资租金首付款7万元交付给汇众公司并将该装载机交付给了汇众公司。现该装载机由被告汇众公司占有使用。一审法院认为:金哲虎要求汇众公司、金连玉、金燕返还装载机,首先应证明其享有该装载机的所有权,但金哲虎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向延边三新液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履行了支付全部装载机价款义务的事实,故无法认定其已取得了该装载机的所有权,对其要求汇众公司、金连玉、金燕返还装载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金哲虎金哲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保全费820元,公告费900元(金哲虎已预交3520元),共计3520元,由金哲虎金哲虎负担。金哲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2009年4月1日,金哲虎与延边三新液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二手车购买合同,购买了山东临工装载机一台,型号:LG953,整机编号为:91030789.该装载机由金哲虎一直使用到2012年夏季,现该装载机由汇众公司占有使用,并委托修理部翻新,准备对外出售。另查明,2013年春季金连玉和金燕将该装载机转让给汇众公司。因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令汇众公司、金连玉、金燕返还装载机一台。汇众公司答辩称:汇众公司从金连玉处以顶账7万元的方式购买装载机。金连玉与金哲虎是合伙关系,金连玉顶账时对装载机的占有状态是合法占有,即使金连玉无处分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汇众公司善意取得该装载机,对诉争装载机拥有所有权。金哲虎没有证据证明对装载机拥有所有权,不具有要求汇众公司返还的主体资格。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2009年4月1日,金哲虎在延边三新液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处以14万元价格购买型号为LG953、整机编号为91030789、发动机号50606078979的山东临工装载机一台。购车款14万元分次向延边三新液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完毕。金哲虎所购买的装载机为二手工程机械,购买时没有合格证及其说明书,只有钥匙。该装载机未在相关部门登记备案。购买车辆后,金哲虎将该装载机使用于其管理的沙场。金哲虎所管理的沙场原由案外人崔炯淳(2012年7月26日死亡)经营管理,2009年案外人崔炯淳因病无法经营,而由金哲虎开始管理沙场。2011年4月4日,崔炯淳与金哲虎签订《合同书》,约定:“我崔炯淳之前之后的一切经济往来与金哲虎没有关系。从今日起沙场和一切机器设备归金哲虎所有”。在二审审理过程中,金哲虎陈述“2011年其与崔炯淳结算完毕后,崔炯淳因双方的合伙事宜向龙井市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崔炯淳带领一些人强行拉开司机将涉案装载机开走。当时我的司机电话告知我的”。2013年5月29日,金连玉与汇众公司签订了厦工装载机融资租赁合同,约定金连玉从汇众公司融资租赁两台装载机,租金共664000元,租赁期限从2013年5月29日至2015年5月29日,金连玉应每月支付汇众公司租金25526元,由金燕做为保证人。2013年5月21日,汇众公司与金连玉签订车辆顶账协议书及欠款协议,约定金连玉将本案诉争装载机作为融资租金首付款7万元交付给汇众公司并将该装载机交付给了汇众公司。现该装载机由汇众公司占有使用。汇众公司陈述“金燕与金连玉系恋爱关系,与金连玉签订车辆顶账协议书时,金连玉向汇众公司提供崔炯淳向金燕出具的保证书及收条,崔炯淳将涉案装载机出售给了金燕”。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采信的证据,综合评判如下:本案中,金哲虎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金哲虎以14万元价格购买涉案装载机的事实,一审法院以无法认定金哲虎已取得该装载机的所有权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属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金哲虎购买涉案装载机后现流转到汇众公司,汇众公司取得涉案装载机是否构成善意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人有权向无处分权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涉案装载机为动产,属工程机械,金哲虎购买之后未在相关部门备案登记,且该装载机没有任何附属凭证,故汇众公司受让该动产时是善意的。另,金哲虎于2009年以14万元价格购买涉案装载机时该装载机为二手车,时隔4年后,汇众公司以7万元的价格购买应认定为合理价格,且现涉案装载机由汇众公司占有使用,故本院认定汇众公司善意取得涉案装载机。一审判决论述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但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35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合计5320元,由上诉人金哲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贞子审判员 咸柱英审判员 池东波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 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