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四初字第4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石巍与董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巍,董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四初字第467号原告石巍,男,1978年5月15日出生,回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窦小鹏,山东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伟刚,山东舜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董某,男,1961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张某某,女,1961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告石巍与被告董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巍的委托代理人窦小鹏、马伟刚与被告董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巍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董某于2013年11月15日向我借款2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0月15日。但被告未如期还款。2015年5月7日被告再次向我借款25000元也未偿还。以上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现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225000元,并支付以22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自起诉之日2015年7月9日起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交通银行账户明细一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11月15日通过自己的账户向被告董某支付借款20万元。2、借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董某于2013年11月15日认可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承诺于2014年10月15日归还。3、借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董某于2014年10月27再次确认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未还。4、借条一张,证明被告董某于2015年5月7日再次向原告借款25000元。5、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一份,证明被告按年息30%自2013年11月15日起共支付11个月借款利息55000元。被告董某辩称,我与被告张某某系夫妻关系。我确实收到原告支付的20万元借款,这20万元是2011年11月15日借的,因为没有及时归还,原告现在持有的借条是由原借条替换而来。我已偿还原告借款利息6万元。原告主张的2015年5月7日的借款25000元我并没有收到,原告让我写借条是为了给他老婆交待,但原告实际未向我支付借款,所以这25000元我不同意偿还,只同意偿还20万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交如下证据:收条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5月15日收到被告现金5000元。被告张某某未答辩,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11月15日原告石巍通过其在交通银行的账户向被告董某支付款项20万元。2013年11月15日被告董某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载明“借款人董某于2013年11月15日借取石巍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归还日期为:2014年10月15日”。2014年10月27日被告董某又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载明“本应2014年10月15日归还石巍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二O万),因个人原因没有归还,尽快归还”。2015年5月7日被告董某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石巍人民币2万5仟整,近快归还”。借款后,被告董某偿还借款利息6万元,其中通过银行转账偿还55000元、现金偿还5000元。庭后,经本院询问,被告张某某自认其与被告董某于1984年登记结婚,2015年9月17日离婚,并自愿与被告董某对原告的借款承担还款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被告董某的答辩,并经原告提交的借款凭证、银行交易明细,被告董某提交的收条等证据及开庭笔录在案为凭,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20万元,被告董某两次出具借款凭证对借款数额予以确认。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董某之间存在20万元的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主张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仅收到被告支付的借款利息6万元,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以2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自起诉之日2015年7月9日起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利息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25000元,其虽持有借条,但被告否认实际收到了该借款,原、被告对于以往的20万元借款的支付及借款利息的偿还均通过银行转账形式,现原告主张其以现金向被告支付借款,不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故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5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张某某与董某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未提出异议,并自愿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某、张某某偿还原告石巍借款2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董某、张某某支付原告石巍借款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自2015年7月9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与上述借款一并付清。三、驳回原告石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6200元,由被告董某、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蕾人民陪审员 孟庆芬人民陪审员 徐照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巩芳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