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江商初字第9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郑德喜与江山市博瑞房地产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德喜,江山市博瑞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衢江商初字第954号原告:郑德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志勇,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山市博瑞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江山市双塔街道北环路88号。法定代表人:徐奕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顾水荣,浙江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德喜与被告江山市博瑞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瑞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808万元,并支付从2013年7月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为:2013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8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写明借款期限到2013年2月5日,月息按2分计算。2013年1月3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500万元,同样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明确借款期限到2013年2月28日,月息2分。上述2笔借款共计1808万元,均汇入被告指定的帐户。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归还,但支付利息到2013年6月30日。原告此前曾起诉被告要求归还借款,后法院于2013年11月27日裁定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但据原告了解公安机关处理的是被告单位的原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并不涉及被告单位。原告认为自己出借款项的对象是被告单位,现公安机关并未对被告单位进行立案查处,被告单位现在也处于正常的经营状态,故原告现再次起诉。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5日,被告博瑞公司作为具借单位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向郑德喜借到人民币叁佰零捌万元整(¥:308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15日至2013年2月5日,利息按月息20‰计算,借款由郑德喜直接汇入本公司指定的账户内(建设银行,帐户为:14×××68)郑德喜将借款汇入上述帐户,即视为本公司收到该笔借款。如本公司未按期归还借款的,造成郑德喜费用损失(包括车旅费、住宿费、律师费、诉讼费等)的,该损失由本公司承担。具借单位:江山市博瑞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奕锋保证人:徐奕锋郑恒初2013.1.15”。据此,原告郑德喜于当天分两次将308万元款项汇入了上述账号。2013年1月20日,博瑞公司作为借款方出具了补充协议一份,内容为:“就2013年1月15日江山博瑞房地产有限公司向郑德喜借款叁佰零捌万元借款的补充协议如下:借款借期为2013年1月15日至2013年2月5日止,如违约到期未还,本公司愿意以未出售未备案登记的相应价值的房产抵偿郑德喜,屋型、楼层由郑德喜选择,本公司不得找任何理由推脱。抵偿郑德喜的房产,按每平方米5500元计算单价(注:因与郑德喜约定抵偿房产不加利润以成本价作抵偿,成本价组成为地价2500元/㎡,财务费用建筑加税收为3000元/㎡)”。徐奕锋、郑恒初均在该补充协议上签名。2013年1月31日,博瑞公司作为具借单位再次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内容为:“因公司支付工程款资金紧张,江山博瑞房地产有限公司今向郑德喜借到人民币壹仟伍佰万元整(¥:15000000元),借期2013年1月31日至2013年2月28日止,月息2%,如违约未还,公司愿意以未出售未备案登记的相应价值房产抵偿郑德喜,屋型、楼层由郑德喜选择,博瑞房产公司不得找任何理由推脱。抵偿郑德喜房产按每平方米5500元计算单价(注:因与郑德喜抵偿房产不加任何利润以成本价作抵偿,成本价组(成)为地价2500元/㎡,财务费用加建筑及税收为3000元/㎡”)借款由郑德喜直接汇入本公司基本账户内(建行:33001686127059667788)。如本公司未按期归还借款的,造成郑德喜费用损失(车旅费、住宿费、律师费、诉讼费等)的由本公司全部承担。具借单位:江山市博瑞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奕锋2013年1月31日”。2013年11月1日,原告曾起诉被告博瑞公司要求归还上述借款本息。该案审理过程中,江山市公安局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发送了江公函(2013)18号文件,函告本院江山市公安局已于2013年10月31日对徐奕锋、郑恒初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查,认为郑恒初、徐奕锋以博瑞公司名义向毛江伟、郑德喜等人借钱的行为与徐奕锋、郑恒初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有牵连,其所借钱款应纳入郑恒初、徐奕锋的个人犯罪数额计算。故本院于2013年11月27日作为(2013)衢江商初字第231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案件移送江山市公安局处理。现江山市公安局对该案仍在立案侦查过程中。本院认为,原告郑德喜针对本案借款已于2013年提起了民事诉讼。在诉讼过程中,江山市公安局以所涉借款与刑事案件存在牵连为由而要求本院将相关民事诉讼案件一并移送。现刑事案件仍在立案侦查过程中,所涉款项性质未有定论,原告郑德喜再次提起该借款的民事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郑德喜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0280元,退还原告郑德喜。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士盛人民陪审员 周开才人民陪审员 周有祥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姜利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