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松商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叶君华与潘小君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君华,潘小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松商初字第334号原告:叶君华。委托代理人:林新华。被告:潘小君。原告叶君华为与被告潘小君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定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君华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林新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小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叶君华起诉称:2004年12月19日,被告向案外人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松门支行申请贷款30000元,约定于2005年8月20日归还,并由原告为其提供担保。经案外人审核后同意贷款给被告3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故案外人在2007年8月9日向温岭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温岭市人民法院作出(2007)温民二初字第68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案外人本金28545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逾期罚息(利息自2004年12月19日起至2005年8月20日止,按月利率7.8‰计息;逾期罚息自2005年8月2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息);原告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2015年8月20日,原告代被告偿还了案外人66824.41元,现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现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立即偿还代付的本金28545元、利息38279.41元,共计66824.4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叶君华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被告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的事实。2、保证借款合同浙农信保借字(2004第893400号]一份,用以证明2004年12月19日,被告潘小君向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松门支行借款30000元,原告叶君华为该款项提供担保的事实。3、(2007)温民二初字第68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松门支行在2007年8月9日向温岭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温岭市人民法院作出(2007)温民二初字第682号判决,依法判令被告潘小君偿还贷款及相关利息,原告叶君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4、证明一份及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农村银行、商业银行)收贷收息凭证二份,用以证明原告叶君华于2015年8月20为被告潘小君代为偿付了66824.41元的事实。被告潘小君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原告叶君华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送达给了被告潘小君,而被告潘小君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叶君华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叶君华、被告潘小君、案外人江志国与案外人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松门支行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内容合法、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有效。原告叶君华作为担保人代被告潘小君向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松门支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后,有权向被告潘小君追偿。被告潘小君经原告催讨,应当及时支付原告代为偿还的借款及相关利息、罚息。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小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给原告叶君华本金28545元及利息、罚息38279.41元,共计66824.4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1元,减半收取735.5元,由被告潘小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471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间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郭定勇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徐莉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