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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民二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南县支行与陈荣宣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南县支行,陈荣宣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定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二初字第34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南县支行,住所地:定南县城建设东路26号。负责人杨北城,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何瑞,男,该行客户经理,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徐辉珍,女,该行风险经理,一般代理。被告陈荣宣,男,1971年11月13日生,汉族,定南县人,住定南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南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定南支行)诉被告陈荣宣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艳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荣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定南支行诉称,2011年1月,被告陈荣宣向我行书面提出申领金穗信用卡(准贷记卡),该卡具有透支现金和消费功能,最长透支期限为60天,持卡人须在首笔透支发生后的60天内归还银行借款和相应利息。经我行上级行审批同意后授信额度30000元,被告陈荣宣在2011年1月27日在我行柜台激活该卡,被告陈荣宣从2011年1月27日至2013年6月3日期间能正常归还借款和相应利息。直到2013年6月3日被告陈荣宣连同其卡上原有活期存款的37.01元共支取现金30000元,相当于透支现金29962.99元,之后我行系统自动扣收1次透支利息,共计0.01元,被告陈荣宣在2015年4月16日归还欠款8000元,现仍欠金穗信用卡(准贷记卡)本金21962.99元及所产生利息11122.74元(截止2015年7月31日),合计33085.73元,迄今为止被告陈荣宣的信用卡透支已逾期687天。借款逾期后,我行工作人员多次向被告进行催收,但被告陈荣宣总是以种种理由拒绝履行还款义务,因此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荣宣从速归还拖欠我行金穗信用卡(准贷记卡)透支本金21962.99元及所产生利息11122.74元(截止2015年7月31日),总共合计33085.73元;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由被告承担。原告农业银行定南支行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陈荣宣身份证、金穗信用卡(准贷记卡)个人申请表、领用协议书、查看卡信息表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陈荣宣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在原告处申请准贷记卡的事实。穗准贷记卡催收通知单复印件三份、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复印件二份、准贷记卡交易明细原件一份、账户信息明细打印件一份、被告陈荣宣信用卡账户信息明细打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陈荣宣欠款情况及农业银行定南支行工作人员已多次向被告陈荣宣催收款项的事实。被告陈荣宣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农业银行定南支行经定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了《营业执照》。被告陈荣宣于2011年1月向原告农���银行定南支行申请办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准贷记卡,被告张陈荣宣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准贷记卡申请表》申请人签名处签名确认。《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准贷记卡领用合约》对申领、使用、利息和收费、对帐单及还款等方面进行了载明,如第四条第2项载明“准贷记卡账户内存款余额不足支付时,乙方可在授信额度内透支。透支利息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透支日利率万分之五,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第五条第2项载明“乙方须在首笔透支发生之日起60天内偿还在该期间内发生的全部透支本息”。该申请被批准后,被告陈荣宣于2011年1月27日领取并开户使用了卡号为62×××96的金穗准贷记卡。之后,被告陈荣宣使用该卡进行透支消费,并于2015年4月16日归还了欠款本金8000元,截至2015年7月31日被告陈荣宣尚欠金穗准贷记卡透支额人民币33085.73元(其中本��21962.99元,利息11122.74元)未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农业银行定南支行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农业银行定南支行是经工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的金融机构,其经营农业银行金穗准贷记卡金融业务符合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陈荣宣在申请领用农业银行金穗准贷记卡时承诺愿意遵守领用协议的各项规则,并与原告达成合意,该合意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受法律的保护。原、被告双方应按协议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被告陈荣宣在使用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过程中,存在透支款项的事实,截止2015年7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透支本金21962.99元、利息11122.74元。因此,被告陈荣宣在进行透支消费(提现)后应按约定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据此,原告农业银行定南支行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荣宣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自愿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荣宣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南县支行农业银行金穗准贷记卡透支本金21962.99元以及支付利息11122.7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8元,减半收取314元,由被告陈荣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蔡艳艳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