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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执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兰州市安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旬阳县鼎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兰州市安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旬阳县鼎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甘执字第41号申请执行人:兰州市安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兰州市安宁区银滩路***号。法定代表人吕宗勋,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秋炳,甘肃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旬阳县鼎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旬阳县观景路政协家属楼***室。法定代表人聂升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化旬,该公司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景朝庆,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关于兰州市安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旬阳县鼎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主持达成的(2014)甘民二初字第2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兰州市安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8月3日向我院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采取措施,强制被申请人旬阳县鼎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履行上述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即向申请人支付欠款21944680元以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依法立案执行,于2015年8月20日向被执行人旬阳县鼎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并于8月28日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356.52万元。后经本院查证,被执行人旬阳县鼎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经向申请执行人如期归还了2038万元,仅剩156.4680万元未履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应当向申请执行人继续支付剩余欠款,根据生效调解书的约定以实际所欠156.4680万元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并依法支付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以上两项自生效调解书确定的最后还款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至本裁定签发之日,即从2014年10月26日至2015年10月30日,共370天,其中剩余欠款为:156.4680万元;一般债务利息为:156.4680万元×0.0005×370天=28.9465万元;加倍债务利息为:156.4680万元×0.000175×370天=10.1313万元,三者相加等于195.5458万元。此外,被执行人还需承担案件受理费132852.5元、律师费31万元及本案强制执行费26383元,以上共计242.4693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旬阳县鼎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存款242.4693万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段 伟代理审判员 朱 华代理审判员 许功文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颉孝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