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诸民初字第5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崔光娥与王先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光娥,王先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民初字第596号原告崔光娥。被告王先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经济开发区玉清东街16777号欣泰盛和苑综合楼16号楼。代表人胡金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吕建华。原告崔光娥与被告王先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曲金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审理时,原告崔光娥��被告王先伟、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吕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光娥诉称,2015年01月05日07时10分,被告王先伟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沿诸城市东环路防疫站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原告崔光娥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0000元,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先伟辩称,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属实,鲁V×××××号事故车辆系王先伟个人所有,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30万元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求依法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属实,事故车辆鲁V×××××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30万元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的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商业险按事故责任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01月05日07时10分,被告王先伟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沿诸城市东环路防疫站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原告崔光娥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先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崔光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入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4天,共支付医疗费24752.24元,经诊断伤情为腰椎滑脱。原告系诸城市龙艺针织制衣有限公司职工,受伤后由其丈夫陈会学护理,护理人员系诸城市金阳光碳晶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原告及护理人员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分别为3339元、3223元,因本次交通事故误工期间单位均停发工资。本案在审理过程��,根据原告申请,原、被告协商,本院依法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鉴定意见:原告不构成伤残;误工时间为受伤后150日;1人护理90日(含住院期间);后续治疗费为6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鲁V×××××号轿车系被告王先伟所有,被告保险公司为该车辆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该车辆同时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24752.2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每天30元计算74天)3、误工费17724元(按日工资118.16元计算150天)4、护理费10003.80元(由其丈夫陈会学护理,按日工资111.16元计算90天)5、交��费800元6、鉴定费1900元7、后续治疗费600元。经质证,被告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均无异议,上述损失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直接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门诊病历、用药明细及住院收费结算单据、门诊收费单据,诸城市龙艺针织制衣有限公司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工资表,诸城市金阳光碳晶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工资表、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被告王先伟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及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陈述在案为证,已经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王先伟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原告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先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原告与被告王先伟之间的民事赔偿比例以20%:80%划分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已经确认的损失为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计4720元。原告的护理时间、误工时间均系依鉴定意见而确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受伤后由其丈夫陈会学护理,原告及护理人员分别系诸城市龙艺针织制衣有限公司、诸城市金阳光碳晶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职工,误工期间均停发工资,原告及护理人员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分别为3339元、3223元,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6695元(3339元/月×5个月)、护理费为9669元(3223元/月×3个月)。原告确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并支付了相应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医疗费24752.24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实际支出费用,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就诊次数、地点等,本院酌情认定为7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56536.24元。被告保险公司为鲁V×××××号轿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37064元。对于原告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损失19472.2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强制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按80%赔偿原告上述损失,计款15578元。被告王先伟自愿赔偿原告超出保险赔偿限额外的损失1500元,系当事人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先伟已为原告垫付12000元,相互抵顶后,原告尚应返还被告王先伟10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崔光娥损失37064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崔光娥损失15578元;三、原告崔光娥返还被告王先伟10500元;四、驳回��告崔光娥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至三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崔光娥负担8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5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曲金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淑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