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榕刑执字第80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彭作明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彭作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榕刑执字第8033号罪犯彭作明,男,1977年12月8日出生于重庆市彭水县,汉族,小学文化,现在福建省福州监狱服刑。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5日作出(2013)樟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彭作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福建省福州监狱于2015年10月22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彭作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度被评为监狱表扬,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另查明罪犯彭作明本次缴纳罚金人民币6000元。本院认为,罪犯彭作明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彭作明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彭作明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彭作明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本次缴纳的罚金人民币6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2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一鸣审判员 李 红审判员 薛 晴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 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