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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民初字第36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徐孟兰、巩启营等与邳州市和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孟兰,巩启营,巩江宁,邳州市和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邳民初字第3693号原告徐孟兰,居民。原告巩启营,居民。原告巩江宁,居民。被告邳州市和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运河街道青年东路(原老法院内)。法定代表人孙和平,该公司负责人。本院在审理原告徐孟兰、巩启营、巩江宁诉被告邳州市和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徐孟兰、巩启营、巩江宁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徐孟兰、巩启营、巩江宁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159元,由原告徐孟兰、巩启营、巩江宁负担。审判员  董可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慧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