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中法民二终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陈锋、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中法民二终字第1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锋,男,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身份证号码:×××0036。委托代理人:陈尚六,男,××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韶关市仁化县。系陈锋的叔叔。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分行。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负责人:梁志辉,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翠妮、吴显风。上诉人陈锋因与被上诉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韶关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2015)韶武法民二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陈锋以其经营周转需用资金向广发银行韶关分行申请借款并填写了广发银行韶关分行出具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同时提供了其个人信息、公司营业执照等资料。广发银行韶关分行经审查同意借款后,双方于2013年5月17日分别签订《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编号:115139000009)。《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明确约定了申请表与《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共同构成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申请贷款循环额度为60个月,同时约定了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贷款人行使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乙方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终止或解除本合同权利,逾期还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等内容。而通知书(额度)约定:贷款的授信额度为25万元,该额度为循环额度,额度有效期限从2013年5月17日至2018年5月17日;固定利率为月利率1.5%计息,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偿还法,每月还款金额为9038.10元。通知书(单笔)同时约定该笔贷款金额25万元的期限为36个月。借款关系确立后,广发银行韶关分行即按约定将该笔贷款25万元直接打入陈锋在广发银行韶关分行处开立的62×××12的账户内,陈锋签名予以确认。借款后,广发银行韶关分行在陈锋账户内扣收贷款本息。前期广发银行韶关分行均按月足额收到陈锋的还款。从2014年9月15日起,陈锋不能按约定日期还款,至2015年4月21日止,陈锋逾期未付利息为27286.96元,拖欠本金206732.50元。2015年5月11日,广发银行韶关分行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提前终止广发银行韶关分行与陈锋签订的编号为115139000009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关系;陈锋偿还广发银行韶关分行借款本息共234019.46元[其中利息27286.96元(计至2015年4月21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及计算方式计算至全部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并负担案件诉讼费。另查明:二审期间,广发银行韶关分行提交了陈锋在广发银行韶关分行开立的62×××12账户从2013年6月15日至2015年4月15日的个人对帐单。陈锋对该对帐单没有提出异议。原审法院认为:《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及《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是经借、贷双方协商后自愿确立的借款关系,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对借贷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约定的内容对签约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借款关系确立后,贷款人按照约定,将款项(单笔)发放给借款人,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陈锋作为借款人,应承担按期(分期等额本息)清偿款项的责任。陈锋未能按约定分期等额本息清偿,至广发银行韶关分行起诉时,已连续拖欠8期借款未予偿还,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按照合同约定,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终止或解除本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广发银行韶关分行起诉要求判令提前终止(解除)双方确立的借款合同关系,借款人全额清偿尚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理由充分,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广发银行韶关分行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于2015年7月7日作出判决:一、终止广发银行韶关分行、陈锋签订的编号:115139000009《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及《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借款合同关系。二、陈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清偿广发银行韶关分行借款本金206732.50元,利息27286.96元[利息计至2015年4月21日,2015年4月22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的利息(包括罚息)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合同解除后至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9.80元,由陈锋负担。陈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陈锋在借款后履行了部分还本息义务,但广发银行韶关分行没有向原审法院提交收到陈锋的本息清单和具体金额,由此证明广发银行韶关分行没有证据显示陈锋尚欠本息的依据。因此,原审法院在没有主要证据和没有查明案件事实而作出错误判决。陈锋上诉请求确认拖欠的金额为10286.90元,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判决。广发银行韶关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口头答辩称:广发银行韶关分行计算陈锋所欠款项不包含复利。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确认广发银行韶关分行要求陈锋偿还欠款本息金额的依据是否充分。陈锋作为广发银行韶关分行的客户,其应当知道自己的还贷情况,另外也可通过查询了解到其银行信用帐户内的还贷及是否欠息的情况。陈锋与广发银行韶关分行发生银行信用贷款,期间还贷、计息等数据由广发银行韶关分行的计算机系统处理生成。广发银行韶关分行依据系统数据主张陈锋欠款本息,而陈锋没有提供证据反驳广发银行韶关分行主张的欠款事实,且对广发银行韶关分行二审期间提交的陈锋在广发银行韶关分行开立的62×××12账户从2013年6月15日至2015年4月21日的个人对帐单没有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本院对广发银行韶关分行主张陈锋欠款本息的事实予以采信。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陈锋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17元,由上诉人陈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俊波审判员 王 勇审判员 叶金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倍旗第6页共6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