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金终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宋卓与青岛三元豪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胡思水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金终字第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三元豪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思水,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思水。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军英。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向仕。系青岛三元豪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卓。委托代理人王佳明,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郭强。上诉人青岛三元豪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元豪第公司)、胡思水、王军英因与被上诉人宋卓、原审第三人郭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4)即民初字第69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立杰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阚红艳担任本案主审,与代理审判员何宜曈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卓在一审中诉称:2014年7月19日,三元豪第公司、胡思水、王军英向宋卓借款27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日利率为2‰,如逾期还款,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均由三元豪第公司、胡思水、王军英承担,借款到期后,三元豪第公司、胡思水、王军英未还款。请求法院判令三元豪第公司、胡思水、王军英:1、偿还宋卓借款2700000元并支付宋卓自2014年8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由三元豪第公司、胡思水、王军英负担。三元豪第公司、胡思水、王军英在一审中辩称:双方之间并不存在业务义务,该借款没有实际履行;郭强为案外人黄凤��指定的收款账户,并非三元豪第公司、胡思水、王军英指定的收款账户,申请追加郭强为第三人,且该款在2014年8月5日由郭强转入平度某公司,郭强转账行为与公司无关,该行为后果应由郭强承担,我方将视情况提起诉讼;宋卓所称律师费无其他证据印证,不能证明宋卓实际支付。请求驳回宋卓的诉讼请求。郭强在一审中未作陈述。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9日,宋卓与三元豪第公司、胡思水、王军英协商借款事宜,约定三元豪第公司、胡思水、王军英向宋卓借款27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日利率为2‰,如逾期还款,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均由三元豪第公司、胡思水、王军英承担,同时出具借款收据,指定郭强账户为收款账户。后三元豪第公司、胡思水、王军英确认合同及借款收据内容并在其上盖章、签字捺印后,宋卓于2014年8月5���通过宋卓账户向指定的郭强账户支付借款2700000元。借款到期后,宋卓向三元豪第公司、胡思水、王军英索要该借款未果,诉至法院。另查明,宋卓因本案委托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进行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2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三元豪第公司、胡思水、王军英向宋卓借款27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宋卓要求三元豪第公司、胡思水、王军英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及律师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三元豪第公司、胡思水、王军英答辩意见无证据证明,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三元豪第公司、胡思水、王军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宋卓借款2700000元并支付宋卓自2014年8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三元豪第公司、胡思水、王军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宋卓律师代理费1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00元、保全费5000元,由三元豪第公司、胡思水、王军英负担。宣判后,三元豪第公司、胡思水、王军英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三元豪第公司、胡思水、王军英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4年7月1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被上诉人宋卓(黄凤爱员工)没有按照借款合同及借据约定的时间汇入指定的第三人郭强(黄凤爱员工)的账户,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没有实际履行。本案的实际情况是案外人黄凤爱同上诉人有多年的业务交往。2014���7月19日,因上诉人资金紧张,黄凤爱愿意借给上诉人270万元,并在当日保证该款在其员工郭强的即墨市工商银行账户62×××54上了,上诉人在其提供的格式合同和借据上盖章签字后,就可通知其员工郭强立即将270万借款转入上诉人的账户。上诉人按照其要求在当日履行了盖章签字手续。事后,上诉人迟迟未能收到黄凤爱提供的270元的借款。经核实,在2014年7月19日前在郭强账户上并没有270万元的现款。自此,上诉人再未收到270万元的借款。二、被上诉人法庭上提供的2014年8月5日的汇款单,同双方2014年7月19日的借款没有任何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该借款与本案有关。而且该借款被第三人郭强于汇款当日转入了平度的青岛辉恒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是郭强个人的行为,责任应由郭强自己承担,同上诉人没有关系。综上,一审法院未查明事实真相,仅凭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款��同及借据就认定双方借款成立是完全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宋卓答辩称:在2014年7月19日签订借款合同之日,因上诉人胡思水没有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所以在当日被上诉人没有将款项支付给上诉人。2014年8月5日,上诉人胡思水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后,被上诉人将借款27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至上诉人所指定的银行账户,在借款借据上所载明的收款账户系上诉人所指定,上诉人在该指定收款账户信息上盖章并捺印予以确认。被上诉人按照上诉人的指定账户汇款后,上诉人就应承担借款还款义务,至于上诉人与其指定账户郭强之间是何种关系所借资金如何处理,与被上诉人无关,也不能否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上诉人应该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一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举出新的证据。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本案中出借人宋卓与借款人三元豪第公司、胡思水、王军英之间的借款合同、借据、银行电子转账凭证能够证明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是有效成立的。其中,借据中载明了指定账户,三元豪第公司盖章,胡思水签字确认。上诉人称打款时间为2014年8月5日,与借据中的内容不相符,不能认为是该笔借款的款项,本院不予采信。首先,延后支付借款并不影响借贷关系的有效成立;其次,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认可了2014年7月19日郭强的账户中没有收到270万元款项,也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与郭强之间存在其它的借贷关系,因此,能够认定2014年8月5日被上诉人宋卓向上诉人在借据中指定的郭强账户中打款270万元即为被上诉人依约将借款打入指定账户。该笔款项打入郭强账户之后的走向不影响双方借贷关系的有效成立,借款人应当依约还款。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600元,由上诉人青岛三元豪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人胡思水、上诉人王军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立杰代理审判员 阚红艳代理审判员 何宜曈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