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桦刑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于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桦刑初字第247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男,1976年1月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桦甸市。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4月16日被吉林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以桦检公刑诉(2015)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案,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俊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某某于2014年春天,在桦甸市金沙乡植林村大加皮社东沟及西沟半截沟非法占用国有林地种植玉米、大豆,面积达8671平方米,合13.01亩。后经桦甸市林业局资源科鉴定,上述地块均为国有柞树幼龄林。于某某在上述林地内种植玉米、大豆,使用农药等行为,已改变林地用途,致使林地植被遭到严重破坏。2015年4月11日,被告人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都某某、张某某、刘某某、乔某某、李某某、付某某、康某某的证言;地块地类鉴定意见;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2014年需还林地块明细表、林相图、证明、现场照片、户籍信息。并认为,被告人于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林地用途,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于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已将该地块还林,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永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朱丽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