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刑初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孟某、毛某等犯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毛某,赵某甲,刘某甲,王某甲,王某乙,赵某乙,辛某,刘某乙,赵某丙,步某
案由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肥刑初字第40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告人孟某,无业。因涉嫌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2014年8月21日被肥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耿勇,山东桃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毛某,农民。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2014年8月21日被肥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8日被肥城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赵某甲,系肥城市王庄镇后于村计生主任。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2014年6月5日被肥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肥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1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甲,系肥城市王庄镇尚任屯村计生主任。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2014年6月3日被肥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肥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16日被肥城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仉凯,山���桃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甲,农民。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2014年6月5日被肥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6日被肥城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乙,农民。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2014年6月6日被肥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7日被肥城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赵某乙,系肥城市安临站镇翟杭村计生主任。因涉嫌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2015年6月9日被肥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肥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11日被肥城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辛某,系肥城市安临站镇政府计划生育服务站副站长。因涉嫌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2014年6月12日被肥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肥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11日被肥城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乙,系肥城市安临站镇计划生育办公室副主任。因涉嫌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2014年6月13日被肥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11日被肥城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赵某丙,农民。因涉嫌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2015年7月15日被肥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步某,农民。因涉嫌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2014年6月3日被肥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肥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9日被肥城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张敬华,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肥检公刑诉(2015)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毛某、赵某甲、刘某甲、王某甲、王某乙、赵某乙、辛某、刘某乙、赵某丙、步某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肥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健、张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毛某、赵某甲、刘某甲、王某甲、王某乙、赵某乙、辛某、刘某乙、赵某丙、步某及其被告人孟某的辩护人耿勇、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仉凯、被告人歩风连的辩护人张敬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1年底被告人王某乙为给其计划外生育的女儿王某丙办理落户登记,委托被告人赵某甲为其办理假出生医学证明,后被告人赵某甲找到被告人毛某予以购买,被告人毛某将被告人赵某甲提供给其的王某丙的假身份信息告诉被告人孟某,由被告人孟某为王某丙伪造假的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被告人赵某甲、毛某、孟某从中获利。2、2013年被告人刘某甲为给其计划外生育的孙女刘某丙办理落户登记,委托被告���赵某甲为刘某丙办理假出生医学证明。后被告人赵某甲找到被告人毛某进行购买,毛某将被告人赵某甲提供给其的刘某丙的假身份信息告诉被告人孟某,由被告人孟某为刘某丙伪造假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被告人赵某甲、毛某、孟某从中获利。被告人赵某甲、毛某、孟某从中获利。3、2013年被告人王某甲为给其抱养的孙女王某丁办理落户登记,层层委托被告人刘某甲、赵某甲,之后被告人赵某甲找到被告人毛某进行购买,并提供了王某丁的假身份信息。被告人孟某依据该假信息为王某丁办理了假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被告人刘某甲、毛某、孟某从中获利。4、2013年被告人步某为给其计划外生育的孙子蔡某办理落户登记,层层委托被告人赵某丙、刘某乙、赵某乙、辛某,后被告人赵某乙、辛某从被告人孟某处购买假出生医学证明,并向被告人孟某提供蔡某的假身份信息,被告人孟某据此信息伪造了假的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被告人赵某乙、孟某从中获利。综上,被告人孟某参与伪造、买卖假出生医学证明4份,被告人毛某、赵某甲分别参与伪造、买卖假出生医学证明3份,被告人刘某甲参与伪造、买卖假出生医学证明2份,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赵某乙、辛某、刘某乙、赵某丙、步某分别参与伪造、买卖假出生医学证明1份。案发后,被告人孟某、毛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刘某乙接侦查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归案后三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十一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于某甲、于某乙、乔某、张某、孙某六人的证言,被告人赵某甲、刘某甲分别对毛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孟某对辛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辛某对被告人孟某的辨认笔录,书证:肥城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常驻人口查询单、王庄镇卫生医院病历等相关书证、肥城市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伪造的刘某丙的出生医学证明、王庄派出所关于刘某丙落户的情况说明、关于出生医学证明真伪的确认函、蔡某的落户信息、肥城市公安局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肥城市公安局追缴的被告人赵某乙、孟某的违法所得、肥城市公安局出具的各被告人的到案经过、十一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构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告人毛某、赵某甲、刘某甲、王某甲、王某乙、赵某乙、辛某、刘某乙、赵某丙、步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孟某、毛某、��某乙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刘某甲、王某甲、王某乙、赵某乙、辛某、赵某丙在庭审过程中,均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甲、王某甲、王某乙、步某购买国家机关证件的目的是为了给其子女或亲属落户,其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被告人辛某、刘某乙、赵某丙其犯罪主观恶性较小,未进行谋利,被告人赵某乙受他人委托,帮助他人购买一份国家机关证件,犯罪情节轻微,八被告人一贯表现较好,且无其他违法违纪情节,依法均可免于刑事处罚。对于被告人孟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孟某能主动投案,且在对其询问时能主动将其主要犯罪事实予以供述,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孟某、刘某甲、步某的辩护人均提出的被告人孟某、刘某甲、步某的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相对较轻,此次犯罪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能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请求对三被告人减轻或免除处罚的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毛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赵某甲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刘某甲犯买卖国家机关证��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王某乙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赵某乙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辛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刘某乙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赵某丙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步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孙青霞人民陪审员 范传梓人民陪审员 尹宜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娜